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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范馨元被 告 田念傑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田念傑應與同案被告陳文政(業經原告當庭撤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文政部分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得陳文政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謙」、「葦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墨南山」、「Anj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水墨南山」、「Anja」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麥當勞竹北中華店」門口,面交100萬元。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則依「阿謙」、「葦和」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原告及富成投資公司。又被告收取該100萬元後,旋於同日以不詳方式將收得款項上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給原告那麼多錢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進而交付現金與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使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