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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許嘉峻被 告 賴光愈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其利息等情(詳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4年11月底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後改為雨過天晴)」、「助理蔡玉盈」、TELEGRAM暱稱「小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單報酬2,000元。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知意」之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起,向原告佯稱:與幣商面交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1月12日20時3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22萬元予依「小吳」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小吳」之指示,在附近某公園,從上開款項內抽取現金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丟包於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知意」復向原告佯稱:需與幣商面交現金,繳交跨行手續費始得出金云云,原告依指示於115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國小前,持現金2,000元及餌鈔等待面交,嗣被告則再次依「小吳」之指示,確認原告身分後,要求原告移動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面交12萬元,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2,000元及餌鈔,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2,000元、餌鈔1份及在被告身上查扣工作使用之手機2支、現金3萬4,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67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參與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22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2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