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詹瑞美被 告 李欣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本息(詳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任職公司名義之證件、文書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0月13日之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Guan」、「林誠澤」、「David邱正國」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114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馨」、「林建輝」、「東賢E系統客服」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9月10日至114年10月1日期間交付共計150萬元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原告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原告位在新竹市中華路一段之住處交付認股款項244萬元,被告則依「en2.0」指示,取得冒用「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冒用「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後,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前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予原告,用以表示「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原告所交前開現金之意,惟於欲向原告收取244萬元款項時,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㈡、被告因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原告因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前詐欺行為,已交付15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因受詐騙身心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120萬元、精神損失30萬元,共計1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詐騙集團成員感情詐欺,詐騙集團成員稱幫忙兼差,每天可以領2千元,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LINE群組,於114年10月14日擔任車手,在114年10月16日加入第三天就被警察抓了,被告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犯罪所得共4千元也繳納出去,現重度憂鬱症復發,領有重大傷病卡,沒辦法賠償原告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9月10日至114年10月1日期間交付共150萬元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244萬元之款項,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前往原告位在新竹市中華路一段之住處取款,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13時15分許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欲向原告收取244萬元款項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被告並因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244萬元未遂,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科處刑罰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其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150萬元款項後,復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其取款244萬元,本此關聯性應賠償原告前所受之財物損害及精神損失云云。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申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行為人間若有事前謀議而對侵害性行為有所認識,並以之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之主觀上之意思聯絡者,固不必再以客觀上有參與行為即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若主觀上無意思聯絡者,必於各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得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者,必應就行為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擇一立證始可,倘行為人係事後始參與共同不法行為,除有特別情事可認其對先前其他成員所製造之損害亦納入其共同意思聯絡或共同利用之範圍外,原則上各行為人僅就其自身參與分擔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其責任。
2、經查,原告係於114年9月10日至114年10月1日期間陸續交付共計150萬元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依系爭刑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觀,被告係於114年10月13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前往指定地點向原告取款244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前,就系爭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0日至114年10月1日期間詐欺原告150萬元之不法行為,有何事前謀議而對施詐行騙過程及收取款項之侵害行為有所認識之事實,得予推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主觀上意思聯絡之情,或與渠等有為何種行騙或收款分工之不法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之舉,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150萬元之不法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3、再者,被告僅係詐騙集團用以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車手一般僅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特定被害人收取特定款項,對於同一被害人其他多次遭其他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未必均會知悉而參與並因而獲取利益,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確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參與前述詐騙原告150萬元之不法行為,認定被告對於先前已發生、非其所能掌控或預見之詐欺損害,亦具共同不法侵害之故意或因果關係,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準此,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到場向原告取款244萬元之詐欺未遂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詐欺原告150萬元之詐欺行為有何關聯性之情況下,無由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前遭詐騙150萬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人,而責令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財物損失,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4、原告另主張因其遭詐欺致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云云。惟按被害人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須以其人格權遭遇侵害,並經法律明文規定得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為要件,故因不法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詐騙150萬元部分,係屬財產權受到侵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且被告毋庸就原告先前遭詐騙15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本件發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取財244萬元未遂之行為,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