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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吳姿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訴字第20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姿靚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姿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姿靚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姿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姿靚(下逕稱吳姿靚)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吳姿靚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計至113年8月5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5,805元(其中消費款42,046元、循環利息2,559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二)吳姿靚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5萬元,約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吳姿靚指定設於原告之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吳姿靚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76,034元,依約吳姿靚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計算之利息。

(三)吳姿靚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吳姿靚指定設於原告之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吳姿靚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41,306元,依約吳姿靚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四)吳姿靚於1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自112年4月2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吳姿靚指定設於原告之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吳姿靚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7,204元,依約吳姿靚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

(五)吳姿靚於1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吳姿靚指定設於原告之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吳姿靚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33,981元,依約吳姿靚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

(六)惟吳姿靚已於113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任為吳姿靚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吳姿靚之遺產範圍內,就吳姿靚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原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公告、114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吳姿靚向原告借款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共計1,864,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業如前述;而吳姿靚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吳姿靚之遺產理人,此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姿靚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管理被繼承人吳姿靚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吳姿靚遺產範圍內給付1,864,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姿靚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姿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64,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01 信用卡 45,805元 42,046元 15%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貸款 1,176,034元 1,176,034元 3.81%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貸款 141,306元 141,306元 7.6%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貸款 167,204元 167,204元 5.6%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貸款 333,981元 333,981元 8.6%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864,33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