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謝榮泉被 告 鄭禮富訴訟代理人 彭鏡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已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386元;㈡、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於115年6月13日合法解除而失效;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61元;㈡、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於115年6月13日合法解除而失效(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本院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61元,並撤回其上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失效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至其撤回確認之訴部分,因被告尚未進行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5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475,260元,分三期付款,其中第一期款2,000,000元於契約成立後即應給付。詎被告於契約成立後,迄未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亦未提出任何付款或履約計畫,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拒不付款,嗣原告乃於115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遲未依約支付第1期價金200萬元違約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15年6月10日送達予被告,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5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買方違約時,每逾1日按未給付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合計其違約期間共55日,是依被告未付第一期款2,000,000元計算,每日違約金為2,000元,合計被告應依上開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110,000元(即2,000元×55日=110,000元)。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因此受有支出仲介服務費250,000元、地政士費用1,500元、其他必要支出(郵資、交通費等)761元,合計252,261元之損害,且上開費用均屬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因履約及處理後續被告之違約所必要之支出,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是合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62,261元(即110,000元+252,261元=362,26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61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在土地代書處曾約定,若系爭土地不能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契約即合意解除。詎兩造簽約後,被告要去銀行辦理履保專戶,卻因代書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親,謂因被告人在國外,若系爭土地要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需繳納金額不小之稅金,故系爭土地無法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系爭契約應已合意解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5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價金6,475,26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應分三期給付價金,且契約第3條並約定第一期價金2,000,000元,買方即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即應給付予原告,而被告迄未支付上開第一期價金予原告,且原告已支出仲介服務費250,000元、地政士費用1,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支出地政士費用收據、湖口科學城車站加盟店服務費確認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67-69、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需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抑或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2、原告以被告未付第一期價金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滯納金即違約金,是否有據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3、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失效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出仲介服務費250,000元、地政士費用1,500元及其他支出(郵資、交通費等)761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抑或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賣方。如經賣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業已載明:「本契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2頁),表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即應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2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迄今仍未支付該第一期價金200萬元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就上開第一期價金之支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就上開第一期價金給付遲延後,已先後多次透由仲介謝榮嘉、證人即代書鄭建園、鄭建園之助理,定期催告通知被告支付該第一期價金,然被告仍拒不付款,嗣原告乃於115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遲未支付第1期價金200萬元違約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5年6月10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及證人鄭建園到庭所為之證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65、92-93頁),則揆諸首開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上開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即非無憑。
3、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若系爭土地不能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嗣於簽約後,代書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親,表示因被告人在國外,若系爭土地要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需繳納金額不小之稅金,故系爭土地已無法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即屬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被告所稱:於系爭土地不能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且證人即代書鄭建園,亦到庭證稱:當時買賣雙方並無約定若土地不能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買賣就不算數而合意解約,且系爭土地是可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在國外與系爭土地有無辦法登記無關,我不是與被告訴代這樣講,我只跟被告訴代說會涉及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之問題,因為第5條是視同贈與之問題,若不是被告的錢去付價金,而是用被告訴代的錢去付價金,會有贈與稅之問題,我只是提醒被告訴代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已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完全不同,另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依法律之規定,自始有不能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非事實且不可採信。是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該契約係因被告違約不支付第一期價金,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之情,應堪以認定為實。
㈣、原告以被告未付第一期價金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滯納金即違約金,是否有據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賣方,此亦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而核諸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滯納金,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亦堪以認定。
2、經查,兩造於115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本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成立時,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2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付款,並經原告於115年6月10日合法解除該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上開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遲延付款之115年4月18日起,迄至原告解約前1日即115年6月9日止該期間共52日所計算之滯納金即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本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毀諾,然被告嗣後却不願依約履行其應支付第一期價金200萬元予原告之付款義務,而任意毀諾,經原告催告及找來協商後猶然(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鄭建園之證述),致原告不得已而解除系爭契約,堪認被告之違約情節非屬輕微,則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賠償其以逾期給付款項之期間,以每逾期一日,按被告未付之第一期價金20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即違約金2,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1,000=2,000元),尚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違約,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104,000元(計算式:2,000元×52日=10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㈤、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失效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出仲介服務費250,000元、地政士費用1,500元及其他支出(郵資、交通費等)761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第一期價金,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其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之簽立,業已支出仲介服務費250,000元、地政士費用1,500元,此已如前述,然嗣後却因被告違約致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原告就該等費用之支出已無實益,自屬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違約情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251,500元(計算式:250,000元+1,500元=251,50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郵資、交通費等支出費用合計761元部分,經查,因原告就其有此部分支出數額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以准許而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及違約所生損害合計355,500元(計算式:104,000元+251,500元=35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