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曾煜銘即好鄰居大樓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邱蓮珠訴訟代理人 施能言被 告 邱蓮珍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受告知訴訟人 徐瑞隆
洪寶蓮張宏宇羅寶桂藍春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21日新地登字第1150004004號函覆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1~7樓建物所有權人依序為第三人A02、第三人A02、被告A07、第三人A03、第三人A03、第三人A06(上1人係於115年4月1日登記信託,委託人為第三人即後述證人A04)、第三人即後述證人A04(依序見卷第213、215、228、218、219、220、222頁。除A06外,其餘各人取得所有迄今均逾20年),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1~7樓建物所有權人,其中3樓為被告A08(見卷第228頁,取得所有迄今已逾20年),其餘各樓層所有人均為原告曾煜銘(取得所有迄今已逾20年),但原告曾煜銘於去(114)年以配偶贈與方式,將新竹市○區○○○街00號2、4、5樓共3個樓層,於114年12月5日登記於第三人A05取得所有(見卷第226、230、232頁),於是原告曾煜銘現有為新竹市○區○○○街00號1、6、7樓共3個樓層(見卷第224、234、236頁),亦即原告曾煜銘與配偶A05夫妻倆共計所有6個樓層。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由新竹市政府115年5月28日府都使字第1150094141號覆函,關於新竹市○區○○○街00號1~7樓與新竹市○區○○○街00號1~7樓共14戶,因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者,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等語明確在卷(見卷第245頁覆函),可知第三人A02、A03、A06、 A04、A05對於原告曾煜銘持後開標題為「112/3/1會議紀錄」(見卷第23~76頁、原證3,下稱系爭會議),並稱其本人已依此「區權人會議」或「住戶會議」而於112年3月11日擔任管理人職務、同年7月起開始執行管理事務、至今已經處理多項公共事務(見卷第79~80頁、原證5;見卷第11頁、起訴狀第3頁),且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於114年12月2日申請報備為好鄰居大樓管理負責人(見卷第83頁、原證7),及於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移交公共基金等訴訟(見卷第9~15頁、民事起訴狀共7頁),可見該等第三人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查(依序見卷第256之3、256之5、259、256之7、257頁),惟該5人迄未提出參加訴訟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是依照系爭會議結論而擔任好鄰居大樓管理負責人,這是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與51號雙拼建物,地上各7層、地下1層,共14戶,兩棟建物共用樓梯、電梯、大門及水塔,自86年起住戶約定每戶每月繳納500元作為公共設施維修管理費,關於管理事務與財務,原先長期地由被告方面及後述證人A04與其配偶鄭木川等人負責,於112年3月11日召開住戶會議即系爭會議,決議由我曾煜銘無償擔任大樓管理人並接管財務,但當我自112年7月間接管後,被告2人卻拒絕移交存款與監視器主機,並張貼公告推託,雖然經過我於114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方面仍謊稱系爭會議並未決議由我擔任管理人,於是我在114年12月間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並獲得同意備查,我自然是具備合法管理負責人資格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民事起訴狀第貳點請求權基礎經引據條次為第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9條第4項),對被告2人起訴求為移交公共基金等,爰聲明:
㈠被告A07應將其所有於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保管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51號大樓即好鄰居大樓之公共管理費基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移交予原告。㈡被告A08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51號大樓即好鄰居大樓之公共監視器主機設備移交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原告曾煜銘在住戶不知情下,非法變更管理負責人並據此起訴,本來維修基金是88年間全體住戶協商而為的生活品質公約,但新竹市○區○○○街00號樓7樓的原告曾煜銘,自111年7月起即無故拒繳並開始屢屢亂告住戶迄今,原告曾煜銘又沒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更未有協商議決如何設立公共基金、如何收繳、繳交金額數量及如何應用執行,毫無執行依據,全憑一己意見孤行而為所欲為,原告曾煜銘還曾經想用「田美雅築」公寓大廈推舉管理人聲請但未果,依照「88年3月10日○○街49號51號住戶委員會、出席人員49號B1羅雅齡;49號2樓羅雅齡;49號3樓A07;49號4樓A04;49號5樓A04;49號6樓A04;49號7樓A04;51號B1曾煜銘;51號2樓曾煜銘;51號3樓A08;51號4樓邱嚴;51號5樓曾煜銘;51號6樓曾煜銘;51號7樓曾煜銘」那份紀錄,86年主委A09、87年主委羅寶貴(桂字誤繕)、88年主委由A07改為A08,決議內容電梯維護費每月住戶五百元,兩個月收一次,每兩個月請專人維修一次,費用參仟元,及約定樓梯及電梯間與水塔清潔費,原告曾煜銘有在88年那份文件上簽名,也執行了24年之久,現在違反誠信,自111年7月~12月拒繳、翻臉、亂告、沒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沒有法定程序,還異想天開要求接管,怎可將錢財、物品交給某甲、某乙個人?自然是不能同意原告沒有根據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是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4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可知:除為利公寓大廈管理作業及建立管理組織,賦予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召集人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產生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俾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順利召集。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及第28條第1項,既已明白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且並無將「規約另有規定」列為排除適用之例外事項,顯見立法者要係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相關事項所舉行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不宜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例如配偶但不具區權人身分)擔任召集人,因而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納入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自治事項範疇,自無從以規約另有規定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及第28條第1項關於法定召集人規定之適用。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見。
六、查,公寓大廈名稱定為「好鄰居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係遲至114年10月28日方由新竹市○區區○○○○○○區○○○○○○○000○○○○○000號、報備證明),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事實,不為兩造所爭執。又,於本件起訴前之114年7月8日,原告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傑律師發出新竹英明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致被告A07以「本人為新竹市○區○○○街00號1、2、4、5、6、7樓建物之所有人,與毗鄰○○號地上七樓建物共用電梯、樓梯與水塔,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建物。本人已於112年3月11日區權會擔任管理人職務…」(見卷第79頁、原證5存證信函),考其所稱112年3月11日區權會即原證3全文電腦打字、未有任何出席簽名之系爭會議(見卷第25頁以下、原告版本),惟該件系爭會議經被告2人與證人A04於最後期日一致否認其真正性,並據被告2人提出文末有「A07、A08、羅寶貴、鄭木川、A02」5人簽名、抬頭為「○○○街○○號○○號11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影本1件在卷(見卷第279頁、被告版本),經本院檢視並比對兩種版本,關於「51號7樓曾先生提出自願擔任無給職大樓管理人、掌管服務及大樓公共設施維修聯絡等服務(無給職)」此一特定議題,後者文件即被告版本,經附帶記有「本點待下次會議決議後實施」一語(見卷第279頁),但前者文件即原告版本於第1頁記載「時間:PM14:30、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7樓、出席人員:51號1樓林志平代表;51號2樓李健銘代表;51號3樓A08、謝志銘;51號4樓王煌仁代表;51號5樓藍淑惠代表;51號6樓A05代表;51號7樓藍茂林代表曾煜銘;49號1樓A02;49號2樓缺席;49號3樓A07、A09;49號4樓缺席;49號5樓鄭木川代表;49號6樓缺席;49號7樓A04」;且原證3系爭會議記載截至「46:45、第一段結束」未見原告曾煜銘本人發言(見卷第25~36頁,原告版本第1~12頁),僅見訴外人林志平當場發放某文件出席人員,並稱這是今天要討論的事情(見卷第25頁倒數第15行電腦打字括弧加註:如會議紀錄寫的內容),該名林姓民眾自稱是原告曾煜銘委託人、是律師事務所的人也是朋友(見卷第26頁原告版本第2頁),又前者文件即原告版本自第25頁起,於原證3經電腦打字詳細登打記錄112年3月11日當日曾經發生激烈爭辯,因為會議剛開始時,訴外人林志平表明因涉及公開事務與未來訴訟需求、法官要看,需全程錄音錄影,遭到被告A07配偶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A09強烈質疑是否合法,並經在場者表達:大樓戶數少、未成立正式管委會,過去20幾年都是口頭約定專款專用的維修費,當中還有人出言指責是原告曾煜銘拒繳維修費在先、沒資格直接要帳簿、不繳錢就不要坐電梯、兩次開會都不出席…,亦經訴外人鄭木川於集會地點所在之新竹市○區○○○街00號7樓自宅內發言:兩棟大樓室內地坪不同,27坪與36坪,過去一律收500元,過去有人提議依坪數計算但被他擋下…,另有人提到51號1樓從未繳納維修費,也引發住戶爭論,較為持重之徐老闆即新竹市○區○○○街00號1樓區權人A02則出面緩解氣氛,並建議既然雙方已無信任感,可將帳目歸零清算、拆開管理,但保留1筆類似危險準備金或預備金,以應對高齡電梯未來大修,例如馬達、鋼索或IC板估計需20~60萬元的龐大支出,且說老天爺真的有保佑、沒有發生過電梯事故、「你放心,不繳我們就暫時不繳納」。於當日整個過程中,原告曾煜銘本人有現身,也有外出印資料(見標示第二段22:45,然後在場人開始抱怨還竹北律師告、星期三貼公告,星期五出席,才貼曾煜銘就報案,星期四警察就來,他告恐嚇。大邱即A07接著說:順便問他要不要成立委管會。鄭木川回答:他說反對啦,以上見卷第43~45頁),尾聲大致係該名較為持重、呼籲大家發言不要有針對性之受訴訟告知人A02,對著在場人眾人說:圓滿結束了,大家鼓鼓掌結束了,後來有人提議等一下一起去吃晚飯,有人立即反問原告曾煜銘要請客嗎?原告曾煜銘回應說我有事,訴外人鄭木川接著說是不是叫原告曾煜銘把以前的欠帳把它結一結(見卷第25~76頁、原證3電腦打字第三段以下),其間受訴訟告知人A02曾經在場對眾人強調說「我不是主席,大家都是主席,是大家都是主席,好不好?」等語明確(見卷第29頁第12行)。
七、是依原告方面之說明與舉證程度,系爭會議並非由前述法定召集權人所召集,此情甚明,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合法成立之區權人會議,復經受告知訴訟人即新竹市○區○○○街00號7樓區權人A04到庭,並於最後期日經具結後證述關於當日何以聚會於證人家、某律師事務所帶了5、6個人,不請自來,他們先按證人家電鈴,證人家裡有夫妻和兒子鄭加福在家,那一群人一上來就在證人家開始錄影,原告曾煜銘沒有來,證人說的一群人就是林先生他們,於是訴外人即證人配偶鄭木川當場就跟對方說「你們沒有資格、這是我們(社區)的事」,但對方仍然要在證人家錄影,所以證人配偶鄭木川就請對方那麼於事後要提供錄影結果,不過對方並沒有提供,連原證3即系爭會議的紀錄紙本也沒有,證人手邊有的,是被告的版本,當日算是住戶開會,之前開會是3樓的A08、A07在招,這次是證人或證人配偶鄭木川貼電梯公告,是要講電梯維修費(帳目)的事情,原告曾煜銘自己不露面,叫了一些人來亂,經過原告曾煜銘的老婆即受告知訴訟人A05通風報信,原告的老婆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住51號5樓,然後原告才出面,當天沒有會議主持人,就是大家一起討論,後來原告曾煜銘出現了,他說我們偽造、收錢的人沒有照實申報,但我們電梯維修費是80幾年有開會,每月拿500元出來當基金等語在卷(見最後筆錄,經證人A04捨棄日旅費)。
八、至本件114年12月19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共7頁其中第3頁復改稱或補稱系爭會議係「112年3月11日召開之住戶管理事務會議」(見卷第11頁),經查新竹市○區○○○街00○00號共14戶裡面至少有5戶,即:⒈「51號1樓林志平代表」;⒉「51號2樓李健銘代表」;⒊「51號4樓王煌仁代表」;⒋「49號2樓缺席」;⒌「49號4樓缺席」,明顯有問題(見卷第25頁、系爭會議第1頁),有問題的戶數統計已逾1/3(計算式:5÷14=35.17%。百分比小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是經本院前開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與訊問證人A04結果,因本件原告持系爭會議為其擔任好鄰居大樓管理負責人云云之論據,然系爭會議因召集不合法而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合法成立區權人會議,復難謂為合法之住戶會議,業經本院統計如前,遑論系爭會議欠缺簽名,又未附委託書,另所稱「代表」依據不明,且經被告2人與經具結之證人A04一致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故本件原告列「曾煜銘即好鄰居大樓管理負責人」充其量實際上僅止於「曾煜銘」此一自然人個人而已,至其提出「好鄰居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4年12月11日北經字第11400116966號函、主旨為台端申請好鄰居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一案,本所同意備查、說明為復台端114年12月2日申請報備書(見卷第83頁、原證7函文),經核此項報備為名實不符之結果。基此,無論「曾煜銘」或「曾煜銘即好鄰居大樓管理負責人」均無從向被告2人求為移交公共基金或物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全無理由,皆應駁回。原告方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7件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2,975元(暫按本件民事起訴狀第1頁及第6頁自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65萬元計徵)。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請注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