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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巫少青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王君任律師被 告 巫少容即巫陳玉英之繼承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巫少琪即巫陳玉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4日起訴時(見竹司調卷第11頁),原係以被繼承人巫陳玉英為被告,並請求巫陳玉英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嗣巫陳玉英於上開起訴日後之114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巫少容、巫少琪,有原告提出巫陳玉英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竹司調卷第113-121頁),並經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15年5月27日,具狀聲明巫少容、巫少琪承受被繼承人巫陳玉英之訴訟,此亦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巫少容、巫少琪,雖於115年6月9日具狀拒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等既為巫陳玉英之繼承人,而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既已合法聲明其等承受巫陳玉英之訴訟,是依法其等即應承受巫陳玉英於本件之訴訟程序,其等加以拒絕承受訴訟乙節,於法不生效力,亦此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竹司調解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撤回其上開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請求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之同意,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陳玉英為原告之母親,原告於105年9月7日與巫陳玉英,簽立原證2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巫陳玉英名下,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辦妥借名登記在巫陳玉英名下。之後原告欲終止系爭房地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2年7月18日與母親巫陳玉英雙方調解成立,除約定雙方業已同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外,巫陳玉英另應於收受調解書後3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之後巫陳玉英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巫陳玉英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因巫陳玉英已死亡,被告2人為其之繼承人,應承受巫陳玉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巫陳玉英死亡後,原告已於115年3月間,經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就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陳玉英為其母親,原告於105年9月7日與巫陳玉英,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巫陳玉英名下,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辦妥借名登記在巫陳玉英名下,其後巫陳玉英於114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巫陳玉英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7-31、43-67、11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巫陳玉英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所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經查,系爭房地於巫陳玉英死亡後,已於115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41-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目前既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已登記在原告之名下,依法被告亦無從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已欠缺起訴請求被告,辦理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必要性及訴之利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