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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游雅玲被 告 游金泉

游曾錦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崙子段20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35)、中雅段2186建號(權利範圍767分之2)、中雅段27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原告為委託人、受益人、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屬自益信託。被告之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他人,原本租金說要匯款到原告帳戶,但被告一直去提領。系爭信託信託雖約定終止信託須雙方同意,但該約定要在原告財務未受損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原告現因沒有房子可以住,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雖以原告名義購買,惟實際乃被告出資、管理、收益,以收取之租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鑑於原告長期財務管理不善,甚至導致名下多筆財產遭法拍,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輕率處分或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致原告未來一無所有,兩造乃於107年9月21日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由被告為受託人。為落實防止原告耗盡財產之經濟目的,保全原告長遠之安養生活,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及第8條均特別約定排除原告之單方終止權,原告自應受該特約條款之拘束。系爭信託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保全財產之信託目的亦尚未完成,受託人即被告不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約定

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由被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32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信託期間:「自立約日期至民國132年12月31日止或雙方協議終止契約」、第5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⒈信託目的完成。⒉信託期間完成。⒊雙方協議終止契約」、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管理期間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可逕行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應存續至132年12月31日、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協議終止時,顯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契約雙方本得以特約限制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權之行使,該限制原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自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原告主張僅於其財產未受損之情形下,始受該約款之拘束,要難憑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云云,惟縱被告所為確有違反信託義務,亦僅屬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能否合法終止信託契約無關。從而,原告於信託期間內,不得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