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孫穩欽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被 告 張宜瑄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為投資及共同生活而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購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1樓之3之預售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投資及共同生活居住。
購屋時兩造協議共有之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出資定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及信用貸款貸得頭期款120萬100元、及後續給付房屋期款、貸款42萬5440元,共計支出168萬5540元。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113年8月分手,並就系爭房屋之處理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我能多給就會多給你或者是說你可以講一下要多少嗎?我怕全部剩的一樣不夠我就要去籌一下錢、我是臨櫃匯的可能要等一下。」、「原告:不然350好了,我想跟我媽討論一下,在花蓮買透天好了,1800、2000湊一湊應該可以。」、「被告:好,等我籌出來,有期限嗎?」、「原告:你慢慢來,現在房價差不多,不太會漲了。」、「被告:好,我可以快就盡快給你。」。被告同意給付房屋增值後之費用後,分別於113年8月間匯款204萬元,114年4月匯款1萬元與原告,即拒絕履行剩餘款項14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後仍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原本就一直有購買房屋,早日擺脫租屋族的想法,與原告交往一段期間後,為將來共同生活起見,二人便一起去看屋(預售屋,尚未興建完成),由於當時原告熱烈追求被告,求與被告結婚,故除表示願意與被告一起出錢,也同意系爭房屋產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以讓被告安心。目前被告即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賣屋求售之意。亦即,兩造並非為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屋;且兩造間亦無任何為投資而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約定。
(二)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1643萬元,原告只幫被告出了168萬5,540元,僅占總額約10%左右,其餘約90%即1474萬4,460元,全部均係由被告支付。又原告所出之168萬5540元,其中120萬元為原告信用貸款匯入被告帳戶者,其餘款項則係原告稱伊會怕把薪水全部花掉,所以每個月(或隔2個月)就將其薪水之一部分,匯款3萬元、1萬元、6萬元、5萬元不等之金額入被告帳戶。系爭房屋交屋前,兩造因觀念不合,難以繼續交往,而於113年8月間分手。二人分手後,被告即先於113年8月3日匯了104萬元還給原告,原告則向被告稱伊從玉山銀行總共匯了167萬5,100元給被告,並稱伊母親怕伊被騙,說伊錢拿不回來等語,被告即向原告表明會盡快還錢給原告,被告沒有要騙原告錢等語,並先後再於113年8月16日、114年4月2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萬元還給原告,即一共匯款205萬元給原告。
(三)於二人分手後,原告一開始要被告給伊300萬元,後來改口要350萬元,又改口要558萬元,被告表示要找房仲估價,並未答應原告要求之款項金額,但會先再還100萬元給原告(即前述113年8月16日匯款之100萬元),之後,原告又改成要361萬4000元,再改成要392萬3000元,被告一直未答應,並向原告表示「目前已經轉給你205萬,跟你借的170萬也已經歸還」等語。最後即114年10月27日,原告又再向被告要錢(LINE訊息:美女妳好,請問妳那邊還有錢錢嗎?),被告認為已給足夠,不想再給原告錢。原告旋於114年12月31日向 鈞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由上可知,兩造並未就借款之還款金額達成意思之合致,即兩造間並未就借款之還款金額達成協議。
(四)原告借款予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總共僅有168萬5,540元(其中120萬元為信用貸款),而被告已返還原告205萬元,核計已超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本金及其利息(包含原告支出之120萬元信用貸款利息每月1,500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自111年2月3日至113年2月1日止陸續匯款168萬5540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3年8月至114年4月止陸續匯款原告共205萬元,此有原告玉山銀行存交易明細、系爭房屋款項給付期程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兩造分手後協議被告應返還原告350萬元,迄今尚欠14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分手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應返還350萬元,迄今尚欠145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前揭情事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稱兩造間曾協議被告應返還350萬元,然並未提出兩造間協議之契約、文件或相關書面內容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確曾於113年8月3日及13日提及350萬元之金額,然審酌全部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8月3日提及:「...再剩的我會找人借錢還你補足300萬元...」嗣後兩造又繼續對話:「被告:我能多給就會多給你或者是說你可以講一下要多少嗎?我怕全部剩的一樣不夠我就要去籌一下錢、我是臨櫃會的可能要等一下。」、「原告:不然350好了,我想跟我媽討論一下,在花蓮買透天好了,1800、2000湊一湊應該可以。」、「被告:好,等我籌出來,有期限嗎?」、「原告:你慢慢來,現在房價差不多,不太會漲了。」、「被告:好,我可以快就盡快給你。」,其後原告又另稱:「原告:妳看喔,如果算591那間就好2438扣掉1642=796,796/2=398,398+160頭期=558,如果真的要平分就這麼多像政府抽一半的稅,但我覺得如果一次這樣是不是太多。」、「被告:...我不知道該說甚麼」、「我沒那麼多錢」,之後原告又稱:「原告:…4.總回收金額:加上各自的頭期款:你總回收=197.1萬+164.3萬=361.4萬。5.最終結果:你最終可拿回361.4萬」、「原告:我用gpt查的」,又於114年4月1日稱:「原告:…2.分配計算:(1)獲利平分‧456萬×50%=228萬/人,(2)加回原出資‧你最終拿回=164.3+228=392.3萬」、「原告:我用gpt查的」,「被告:不懂,算這個用意是甚麼?」、「而且我已經有還你204萬了,可以先拿這筆錢去買不是嗎?」,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可見兩造於談及350萬元金額之後,原告欲被告返還之金額隨著討論過程仍持續更改,最終並未達成確定金額之協議,則兩造提及「350萬」之金額,僅係討論過程中之其中一個金額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已合意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之協議。且被告於商討過程中確實有表示:「這些算完你覺得我要再給你多少呢?0000-0000=958,958/2=479意思是這樣嗎?」、「………我不知道該說甚麼。我沒那麼多錢。」、「這件事我會找房仲估價,到時候再看要怎麼算,但是,我可能短時間內沒法拿出這麼多,會先再還100給你,但可以接受現金嗎?…」等語,顯見兩造並未就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等內容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被告應返還350萬元乙節,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陸續返還205萬元予原告,以此作為被告同意返還350萬元之證據云云。惟本件兩造於交往過程中購屋,金錢往來關係本與一般人間之交易往來關係不同,無法排除係贈與或商借款項之意,本件系爭房屋於購屋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縱原告主張系共同購屋,僅「技術性」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由兩造對話紀錄中僅能得知兩造於購屋時就購屋優惠部分曾多所討論,仍難憑此證明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在原告沒有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是兩造有達成返還款項協議之情形下,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價款、甚至房屋增值價差之法律上之依據。被告雖曾返還205萬元予原告,應認係自願給付金錢給原告,以求順利結清兩造間於交往過程中之金錢往來關係,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達成任何返還金錢之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5萬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