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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黃新政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被 告 魏祺凡

黃燕玉

林玫綺劉祥富張滿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祺凡為合歡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原告為系爭社區內A3戶(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原告因系爭建物內佛堂長期漏水,致建物結構與屋內裝潢已嚴重受損,為根絕漏水問題,遂委請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焦田雄為承包商,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導引吊車及工程車進入系爭社區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料被告魏祺凡竟罔顧住戶修繕其專有部分之權利,夥同其配偶即被告黃燕玉,及被告張滿珠、林玫綺、劉祥富等人,集結於系爭建物門口當場辱罵原告,並不法施壓阻撓系爭工程進行,被告張滿珠甚且當場出言恐嚇:「你不自行拆除的話這是即報即拆喔!」等語,致使原告及施工人員因心生恐懼而被迫中斷工程,嗣即因雨水灌入致屋內裝潢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廠商評估修復系爭損害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7,000元。新竹縣政府於114年12月24日、12月31日雖曾以原告未經許可施工、復工為由,兩度勒令原告就系爭工程停工並恢復原狀,然若非被告等人於12月9日聚眾私力救濟阻止系爭工程進行(下稱系爭私力救濟行為),原告早可完工收尾,當不致因後續雨水侵入致生系爭損害,是被告等人之系爭私力救濟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縱原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規範之應有程序即逕為施工,然管理委員會或一般住戶實僅具糾正、勸導或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權限,絕無聚眾私力救濟並阻撓住戶對其專有部分修繕之權利,是被告等之系爭私力救濟行為即具不法性甚明。又被告魏祺凡大可事後再行召開管理委員會處理,而非未經系爭管委會正式授權,即自行聚集其餘被告阻止系爭工程進行,甚且以個人信箱、冠以「管委會正式函令/公告」名義,密集以內容載有「影響社區整體景觀,更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周邊鄰戶安全」、「A3住戶在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下於屋頂平台施工,已構成違章建築之要件」、「A3住戶和B10住戶違反社區規約及裝潢管理辦法,嚴重威脅公共安全與交通之行為」、「當日現場違規車輛完全無視社區規約、未遵守進場登記程序,蓄意趁其他住戶出入閘門開啟之空檔,尾隨闖入社區」(下稱系爭言論)等內容之信件,發函給系爭社區近百名住戶,顯係惡意對原告進行全面性之人格攻擊與曲解,誤導系爭社區住戶對原告之認知,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損害連帶賠償其中80萬元,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魏祺凡賠償原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祺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實係原告於未取得任何建築執照下,擅自於系爭建物頂樓上加蓋金屬骨架及玻璃頂蓋之大型違建,明顯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且因上開違建體四周毫無遮蔽,極易因風切效應,造成上開違建之玻璃爆裂脫離、彈射至系爭建物下方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之高度公共危險。原告不僅未依相關建築法規應有程序申請審查與核照,亦違反系爭社區明文禁止加蓋違建之規約,復未依規約規定於施工前先行向系爭管委會申請許可、繳付保證金及協同承包商簽立切結書,則考量系爭社區之整體景觀及公共安全之維護,被告魏祺凡基於系爭管委會主委之職責,就系爭工程陸續進行通報、舉發、阻止,並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等,當均屬正當適法之行為。況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度收受新竹縣政府勒令原告停止施工、恢復原狀,猶與同社區住戶即承包商焦田雄利用社區門禁管制之疏漏,逕引進大型工程車及吊車進入系爭社區、佔用社區之車道違法復工,更足顯見被告等阻止系爭工程之正當性。按此,被告等之阻止行為於客觀上並無不法,被告於主觀上亦絕無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人格權的故意,自無從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復以原告於起訴狀即自陳系爭建物長年漏水、早已致系爭建物及裝潢毀損嚴重,而原告因計劃於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違建而已先行拆除頂樓防水層、復未於被勒令停工後另加裝適當防護措施,方致後續雨水侵入加劇既有損害擴大等情,是系爭損害實係原告既有損害,復因其自身疏誤所致,與被告等之阻止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魏祺凡擔任主委期間之發言與行文均係理性職務行使,原告空泛指稱被告魏祺凡侵害其名譽權,卻始終無法具體提出被告魏祺凡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言論對其進行不法侵害,自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聚眾阻止其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嗣遭雨水浸入致生系爭損害,自應就被告等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為原告於系爭建物屋頂上違法興建由金屬骨架及玻璃頂蓋組成之大型加蓋物,原告就系爭工程未依建築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而有違反禁止加蓋違建之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復於施工前從未依規約規定,先行向系爭管委會洽商申請許可、繳付保證金及與承包商簽立切結書,縱經住戶現場阻止、新竹縣政府兩度勒令停工,原告仍與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焦田雄,於未經系爭社區許可下,利用門禁疏漏,導引大型工程車及吊車進入系爭社區、佔用車道、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提出系爭社區之規約、相關裝潢及施工管理辦法、系爭管委會公告、新竹縣政府縣民信箱之違建案件調查與回覆、現場施工相片、被告魏祺凡與系爭社區住戶之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4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實係其就系爭建物長年漏水情況進行修繕,被告等人僅能從旁勸導、無權阻止,系爭私力救濟行為即屬對其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因無法及時於降雨前完成系爭工程所致生之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然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住戶就其專有部分之管理使用,亦應共同遵守法令及社區規約,本為當然事理。再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其變更構造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上開規定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權修繕其專有部分、他人僅能勸導、無權依

己力阻止云云。然系爭工程係於系爭建物屋頂加蓋金屬骨架及玻璃頂蓋,已屬建築物之增建,依法應申請審查許可並請領建造執照,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逕行施作,且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禁止加蓋之約定及施工前應申請許可之程序,已非單純之專有部分修繕。原告既不爭執其明知系爭工程未經許可,違反建築法規及系爭社區規約,而有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猶進入系爭社區強行施工,其因此所生之利益,已非法律所保護。而被告魏祺凡為系爭管委會主委,對於住戶違反法令及規約擅自變更樓頂構造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本負有制止之義務;其餘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同受系爭建物違法增建所生公共安全危險之影響。被告等於114年12月9日當場阻止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阻止行為),其目的即在於防止違法狀態之發生與繼續,手段未見使用暴力或逾越必要程度。其中被告魏祺凡部分,係執行系爭管委會主委職務,依前揭規定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核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告雖指被告魏祺凡未經系爭管委會正式授權,然制止住戶違反法令及規約之行為,本屬管理委員會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主委執行管委會職務而即時制止,無待個案另經決議。至其餘被告部分,則係維護自身與全體住戶居住安全及社區秩序之正當權利行使。是系爭阻止行為均不具不法性。至新竹縣政府嗣於114年12月24日、12月31日兩度勒令原告停工並恢復原狀,原告仍利用門禁疏漏引進工程車及吊車違法復工等情,益徵系爭工程確屬違法施作,被告等於同年12月9日所為之系爭阻止行為,並無不當。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人當場辱罵原告,被告張滿珠並出言恐

嚇云云。惟原告就被告等人究以何具體言詞辱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張滿珠所稱「你不自行拆除的話這是即報即拆喔!」等語,核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屬違章建築,經查報後將遭主管機關拆除之法律效果,與新竹縣政府嗣後勒令停工並恢復原狀之處置相符,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況原告於起訴狀即自陳系爭建物本存有因長年漏水致生之損

害,是系爭損害是否確為系爭阻止行為所致,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係因系爭工程中斷後之降雨所致,而非既有漏水所生。再者,系爭工程既屬未經許可之違章建築,縱使完工,亦屬應受主管機關查報勒令停工並恢復原狀之違建,原告藉完成系爭工程以阻擋雨水侵入之利益,本非法律所保護;且系爭工程縱未於114年12月9日遭阻止,亦隨時有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無從續行完成之可能,原告嗣後違法復工,亦未能避免系爭損害之發生。又依被告所辯,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先行拆除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層,於停工後復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則雨水侵入屋內,乃原告自身施工及未為防護所致,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反證。綜此,自難認系爭阻止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非將其自身違法行為所生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承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於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及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名譽權是否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惟於發表前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意見表達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如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祺凡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魏祺凡前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向系爭社區住戶以電子郵件發表之系爭言論為據。觀其內容及整體脈絡,均係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並未完成相關建築法規、系爭社區規約及相關管理辦法所要求之應有程序,限期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並告知後續異議申覆之管道,所涉內容自屬攸關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公共事務,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魏祺凡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及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有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之職責與公開評論之權利。原告雖指被告魏祺凡係以個人電子信箱冠以「管委會正式函令/公告」名義發送系爭言論云云,然社區管理委員會本非必然設有專屬之電子信箱,擔任管理委員者以其個人電子信箱處理社區事務、與住戶聯繫,乃社區管理實務所常見;且被告魏祺凡既為系爭管委會主委,其就系爭工程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形向住戶為說明及後續處置之通知,本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自不因其使用個人電子信箱發送,即謂其係冒用系爭管委會名義或有何不法。況發送電子郵件所使用之帳號屬性,與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無涉,名譽權有無受侵害,仍應以言論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斷;而系爭言論之內容,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分述如下。其中「A3住戶在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下於屋頂平台施工,已構成違章建築之要件」、「當日現場違規車輛完全無視社區規約、未遵守進場登記程序,蓄意趁其他住戶出入閘門開啟之空檔,尾隨闖入社區」等語,係屬事實陳述,核與前揭㈡所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建物屋頂施作加蓋工程、未依規約向系爭管委會申請許可,及利用門禁疏漏引車進入系爭社區等事實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影響社區整體景觀,更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周邊鄰戶安全」、「A3住戶和B10住戶違反社區規約及裝潢管理辦法,嚴重威脅公共安全與交通之行為」等語,則係以上開事實為基礎,就系爭工程對社區景觀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所為之意見表達,用語尚屬中肯,未逾必要範圍。細觀系爭言論,均係以原告違法施工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陳述、評論及後續處置之說明,並無涉及原告個人品德、私生活之言論、文字,亦無辱罵、嘲諷原告,或其他逾越事實基礎而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文字,顯不足使一般閱覽者誤解原告既有之人格與品德,於主觀上亦難認被告魏祺凡有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含有侮辱、足致住戶曲解原告之意,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評價判斷,不能僅以原告個人閱讀後感到不悅、受辱或精神上受有壓力,即認被告已侵害其名譽權。至原告於審理中另指被告魏祺凡電子郵件中「公然挑釁公共安全,吳前主委無視現任主委之合法制止,指揮機具公然霸佔消防救災動線,並非法侵犯且毀損鄰居專用地草皮」、「賺了A3戶的工程款,犧牲全體鄰居的安全與社區景觀。

這種利用住戶身分掩護非法施工的行為,實為社區之恥」等語,觀其文義,係針對吳前主委及賺取A3戶工程款之人所為,顯非針對原告所為,自難據為原告名譽受侵害之認定。綜上,原告迄未具體說明系爭言論對其名譽權有何不法侵害,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堪證明系爭言論已達破壞系爭社區住戶對其之客觀評價,自難認定被告魏祺凡之系爭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魏祺凡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可採,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因系爭工程屬未經許可之違法增建、系爭阻止行為不具不法性且與系爭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縱經傳訊,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