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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鄭文卿被 告 黃如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不包含已返還訴外人鄭亦宸土地所有權狀)原物返還予原告。㈡前項給付,如被告不能返還原物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877元,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之黃金牌價賣出價格折算之等值現金,並不得低於前開金額,另應給付前開珠寶經鑑定後之等值現金。㈢前項金錢賠償部分,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合計總重14兩4錢7分1厘即542.6625公克之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原物返還予原告。㈡如被告客觀上不能返還系爭財物時,應給付原告2,63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財物移置被告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租之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代為管理,詎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退租系爭保管箱,並隱匿系爭財物。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及寄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未交付系爭財物予被告,被告不知原告所稱之系爭財物究竟為何,原告亦未委任及寄託系爭財物予被告保管。系爭保管箱為被告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租,與他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為原告之媳婦;被告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租系爭保管箱,於113年5月6日辦理退租等情,有統一發票、保管箱退租申請書(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8月13日新一信社字第349號函及所附之租用、停用保管箱之相關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號〈下稱偵卷〉第171至182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財物交付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或等值計算之金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將系爭財物交付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有將系爭財物交付被告放入系爭保管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財物移置被告申租之系爭保管箱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傳送:「爸爸,我打電話問新竹一信三民分社,有剩A、B兩種。可以嗎?」,原告回稱:「可以」、「當場看B型看是否裝的下」,被告則回覆表示:「好,爸爸,我們暫約12月8日星期五你有回新竹的時間去裝看看,可以再開戶」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原告就申租保管箱一事進行溝通討論,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曾將系爭財物交付予被告,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財物之保管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況且,嗣後被告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租之保管箱為「C種」保管箱,有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前揭LINE對話中所討論之「B型」保管箱不符,足見被告承租之系爭保管箱之箱型,尚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即難逕認原告確有委由被告代為申租系爭保管箱,亦難遽認原告確有將系爭財物交由被告放入系爭保管箱。

3.至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9至31、197至199頁),僅可見系爭財物及拉鍊網狀袋之外觀,而是否交付被告、是否置入系爭保管箱等節,均無從自照片內容得知,即無法證明原告有將之實際交付予被告。原告另主張:於112年12月初,原告於房間內清點黃金、拍照,並實質交付予被告,被告同時置入系爭保管箱;於112年12月4日,被告臨櫃將原定B型小箱反常改租為C型大箱;返家後將「拉鍊網狀袋與空盒及袋」交還原告配偶,並稱裝得滿滿的云云(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7日始申租系爭保管箱,有統一發票、出租保管箱分戶帳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偵卷第173頁),顯無可能於此之前將系爭財物放入系爭保管箱甚至回報「裝的滿滿的」云云,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112年12月4日以前之日期時序不符。況保管箱之型別或種類有無臨櫃更改一節,亦無從逕認被告必然有收受系爭財物。此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因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被告自112年12月間起迄113年5月間止進出保管箱管制區之監視器畫面等語,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5月15日新一信社字第218號函附卷可佐(偵卷第106頁),即乏保管箱管制區之監視器畫面可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曾將系爭財物交付予被告放入系爭保管箱,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另案家事起訴狀中,已明確記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財產云云(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家事起訴狀為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查,被告於上開家事起訴狀係記載:「近來更無緣無故強迫原告(按:指本案被告)接受一些財產上的不合理要求」等語(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收受系爭財物或承諾保管系爭財物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子於另案書狀中陳稱:「將珍藏50年之玉器、金飾交由原告(按:指本案被告)存入保管箱保管」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此僅為原告之子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自無可採。

6.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第一時間對受託保管之事實並未爭執,事隔半年,直至113年10月18日方於準備狀中稱「保管箱內物品均為其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被告之另案民事準備㈡狀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3頁)。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所謂第一時間未予爭執,且被告於上開書狀中係表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之保管箱,為聲請人(按:指本案被告)所有,且保管箱所存放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並未承認有收受系爭物品放入系爭保管箱,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乏所據。

7.綜據上情,難認原告對於交付系爭財物予被告放入系爭保管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或等值計算之金錢,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將系爭財物交付予被告放入系爭保管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或換算之金錢,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物原物返還予原告;如被告客觀上不能返還系爭財物時,請求被告給付2,63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陳金鳳以證明系爭財物交付經過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所指交付情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規格 1 金豬 3錢 2 金佩 6分 3 吉祥金片 1錢5分 4 金片4件 5分 5 金戒 4錢5分 6 金鍊 1兩2錢 7 金鍊 6錢5分 8 金鍊 1兩 9 金鍊 1兩 10 金鍊 1兩2錢 11 金鍊 1兩 12 金鍊 1兩3錢 13 金鍊 1兩5錢 14 金戒指 1錢 15 金戒指 2錢 16 金戒指 2錢 17 金戒指 2錢 18 金戒指 1錢5分 19 金戒指 1錢 20 金戒指 2錢 21 金戒指 1錢 22 金戒指 3錢 23 金戒指 1錢5分 24 金戒指 1錢5分 25 金戒指 1錢5分 26 金戒指 1錢 27 金手鍊 1兩6錢 28 金別針 1錢 29 合庫服務資歷紀念金襟徽 5分 30 金幣 2錢0分7厘 31 金幣 8分 32 紀念幣 2錢0分7厘 33 紀念幣 2錢0分7厘 34 鑲金玉珮 3分 35 鑲金玉珮 3分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