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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被 告 沈里文即新永新企業社

沈吳月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7,47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9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8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1,863元併計至起訴日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5年6月7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1,657,472元(計算式:1,621,863+35,609=1,657,4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0,202元 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93,744元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7,917元 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00,000元 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0,202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6月7日 (158/365) 6.81% 890元 2 違約金 30,202元 115年2月1日 115年6月7日 (127/365) 0.681% 72元 3 利息 593,744元 114年12月1日 115年6月7日 (189/365) 6.81% 20,937元 4 違約金 593,744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6月7日 (158/365) 0.681% 1,750元 5 利息 97,917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6月7日 (154/365) 2.22% 917元 6 違約金 97,917元 115年2月5日 115年6月7日 (123/365) 0.222% 73元 7 利息 900,000元 114年12月5日 115年6月7日 (185/365) 2.22% 10,127元 8 違約金 900,000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6月7日 (154/365) 0.222% 843元 小計 35,609元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