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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陳○毅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成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璇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培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被 告 李○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淵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諭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丞、李○諭、黃○淵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毅新臺幣17萬6190元,並均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丞、李○諭、黃○淵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毅及被告李○丞,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本件判決既然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身分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丞、李○諭、黃○淵應賠償原告陳○毅新臺幣(下同)26萬3140元。㈡被告李○丞、李○諭、黃○淵應賠償原告林○璇13萬元。㈢被告李○丞、李○諭、黃○淵應賠償原告陳○成8萬4100元。嗣原告等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56萬7300元。嗣又於115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丞、李○諭、黃○淵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毅35萬45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丞、李○諭、黃○淵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璇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丞、李○諭、黃○淵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成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毅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河濱公

園棒壘球場練習揮棒時,因被告李○丞揮棒練習時甩棒,致球棒噴飛打到原告陳○毅,致受有左一門牙脫位(斷裂)、牙髓壞死之傷害。而被告李○諭、黃○淵為被告李○丞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詳細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毅35萬4550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1萬3090元⑵將來醫療費用19萬元:因原告陳○毅係恆牙之牙齒部分遭

打斷,其外觀已殘缺,且牙髓已壞死,故植牙等醫療手術為未來可清楚預見且必要之費用。

⑶交通費用4160元:包含治療來回交通費,及事故當天家人至球場接送另一名小孩之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⒉原告林○璇、陳○成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父母親對於自身小

孩牙齒遭打斷而有身體上之傷害與殘缺,此等殘缺還僅能等到長大後方能處理,除心疼之感外,也有愧歉,且此期間必須忍受小孩因缺牙而講話不標準、外觀遭嘲笑、取綽號等,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身為父母對於子女遭受此影響,心裡將會有罣礙,基於親情倫理,與原告陳○毅共情而感受有同等值之不愉快亦為常態,因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㈢依被告答辯狀所述之情況,可見被告李○諭、黃○淵明知被告

李○丞有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況,卻仍放任被告李○丞參與棒球訓練,也未在場監督,顯見其等未盡民法之監督職守,依法自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丞於事發時已具備識別能力,即便有上開症狀,然此為社交及精神注意力不足之障礙,與理解一般遊戲規則及手部肌肉控制力無關,仍應遵守運動基本安全規範,不得以此做為免責事由。至於現場教練或球隊是否有監督疏失,僅屬被告與教練間內部如何分擔賠償比例之問題,不影響被告3人對原告應負之賠償義務。

㈣又被告李○丞甩棒行為違反棒球規則,也無必要;而被告李○

丞為右打,原告陳○毅與其他球員站在教練右後方等待練習打擊,遭被告李○丞無預警甩棒而無從閃避,且教練位置不可能在危險區,本件為甩棒後球棒拋飛擊中原告陳○毅,且依甩棒角度,現場不可能有安全之位置,故原告陳○毅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㈤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李○丞、李○諭、黃○淵應連帶賠償原告

陳○毅35萬45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丞、李○諭、黃○淵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璇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丞、李○諭、黃○淵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成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認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碰撞事故,

致原告陳○毅門牙受損,但當日為例行棒球練習,有教練帶隊及管理,雙方家長都不在場,教練應負相當之監督義務,應與被告共同負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全部賠償金額,請求法院依證據衡量賠償範圍與過失比例。

㈡被告李○丞行為時未成年,且經診斷有亞斯伯格症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即使用藥仍顯著影響學業及生活功能;又本件事件係發生於球隊例行練習過程,並非故意或異常之危險加害行為,且被告李○丞當時練習棒球尚未滿三個月,仍處於基本動作學習階段,揮棒過程中發生失誤,乃初學階段於運動練習中可能發生之情況,並非刻意或重大不當行為。且本件經事後向被告李○丞詢問,得知是因被告李○丞揮棒中沒拿穩球棒才造成事故,而非如原告主張之甩棒行為。是以,本件行為至多屬輕過失。且教練於練習前已進行安全宣導及站位安排,一般情況下不應站在揮棒者之側後或後方等相對危險位置,然原告陳○毅當時實際站位係在揮棒者左後方,並非安全位置,該站位顯增加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對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

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其中已實際支出並有單據部分,請法

院依法審酌;而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記載者多屬尚未發生且是否發生仍有相當不確定性之預測性支出,自不應於現階段逕予全數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應以實際必要且有證據之支出為限。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係於一般球隊練習中之意外

事件,並非惡性重大之侵害行為,且原告陳○毅傷勢為牙齒受損並已完成治療,目前功能已回復,並未達到長期重大影響生活或家庭關係之程序,難認已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原告陳○成、林○璇以原告陳○毅父母身分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至於原告陳○毅請求部分,應考量事故發生原因、受傷非故意行為所致、原告陳○毅所受損害等節,以一般社會標準觀之,此部分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主張被告李○丞於前揭時、地,於揮棒過程中球棒脫手

,致原告陳○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牙齒X光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戶口名簿、牙科醫療估價單、牙齒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93頁),被告等對於有發生本件事故乙節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李○丞違規甩棒,而打到站在教練右後方的原告陳○毅,且教練位置絕非危險區域(見本卷卷第153頁、第163-165頁);被告等則主張陳○毅經過教練宣導後,仍站在李○丞左後方而稱增加事故風險,且當時教練在投球給被告李○丞打擊,被告李○丞也非甩棒,而是揮棒過程中沒拿穩而造成事故(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雙方各應就對方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對於被告李○丞於事故當時球棒脫手打到原告陳○毅,且被告李○丞對此有過失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故雖對於事故當時究竟係被告李○丞甩棒所致,抑或揮棒中抓握不慎所致,兩造各執一詞,且除各自陳述外,均未提出證據為佐,然仍無礙被告李○丞對此有過失之認定。至被告主張原告陳○毅與有過失部分,依被告所述,此為被告李○丞嗣後陳述之情況,然此仍屬被告李○丞個人之陳述;而被告雖聲請傳喚領隊,於辯論期日亦偕同該領隊到場,但該領隊當庭表示當天其雖有在場,但距離較遠,未能看清楚詳細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自難認其可證述當日原告陳○毅、被告李○丞及教練等人詳細站位、球棒脫手打到原告陳○毅之原因及經過等情,故本院認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又依兩造陳述,現場狀況應均係由當時在場之教練安排掌控,但兩造均未提出教練之任何詳細資料,故亦無從傳喚騎到庭作證說明。

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陳○毅與有過失,但所提證據難認已就此舉證,應非可採。依上說明,本件應認被告李○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丞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諭、黃○淵為被告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李○丞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李○諭、黃○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丞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丞、李○諭與黃○淵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本件教練指導過程中有無過失,僅涉及該教練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問題,不影響原告等本件之請求,附此敘明。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丞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毅身體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原告陳○毅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毅請求賠償醫藥費1萬3090元部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83頁)。

經核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筑心筑牙醫診所治療,而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後續持續觀察追蹤等語,且原告陳○毅另至明威牙醫診所、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天晴牙醫診所、君悅牙醫診所就診之紀錄,依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以觀,就醫時間連貫且密接,就診科別也與原告陳○毅年齡及所受傷害相符,堪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陳○毅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毅主張因係恆牙之牙齒遭打斷致外觀殘缺,且牙髓已壞死,故植牙等醫療手術為未來可清楚預見且必要之費用,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9萬元等節,固提出牙科醫療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並表示不用調查其他證據。但觀之上開估價單記載之後續風險說明欄,明確提及:因外傷性牙齒可能產生延遲性牙隨壞死,需長期追蹤與進一步治療之可能性;雖然發生率低,但仍有牙根吸收導致牙齒喪失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該估價單已表明「延遲性牙隨壞死」、「牙根吸收導致牙齒喪失」均僅係「可能」發生之情況,且後者發生率低;而未來治療項目表格中,關於「根尖成形術」部分,亦表明係「若」齒髓再次壞死所需之治療,可見此部分亦非確定必須支出之費用;而關於「植牙」部分,則表明係「當發生牙根吸收導致牙齒喪失後之處置」,然此狀況發生率低,業經該估價單記載如前,故該植牙費用亦難認屬確定需支出之費用。據此,難憑此即認原告陳○毅有接受「根尖成形術」、「植牙」等治療之必要,原告陳○毅此部分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3萬元,自屬無據;至於上開估價單中關於「局部矯正」及「牙釘著放置、全瓷冠修復」,預估金額共6萬元部分,治療說明分別記載為「針對因外傷導致位置異常之患齒,以局部矯正牽引至成人正常之咬合位置」、「治療完成後,為維持受損門牙之結構完整性及美觀,需進行牙釘著置放、及全瓷牙冠保護」,對照本件原告陳○毅之傷勢,應認均有關且有必要。綜上,原告陳○毅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合計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當日就醫、接送另一位小孩回家及日後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共計4160元乙節,並提出支出計算方式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上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3張,堪認相關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確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車資計算,球場至牙醫診所車資單趟530元、原告住家至明威牙醫診所就醫之單趟車資以100元、至天晴牙醫診所為120元、至馬偕兒童醫院為165元計算,均未悖於常情。故原告陳○毅請求被告賠償事故當日送醫及後續就診來回車費部分,自屬有據。然就事故當日部分,原告另表示原告陳○毅送醫治療後,因「另一位小孩仍在球場練球,所以再由家人至球場接回」而有交通費之支出1060元,然此部分之孩童接送難認與被告李○丞之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100元(4160元-10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陳○毅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陳○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陳○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萬

61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3090元+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31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原告陳○成、林○璇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女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成、林○璇主張被告李○丞對原告陳○毅之侵權行為,使原告陳○成、林○璇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如上所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該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本件被告李○丞所為前揭過失不法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陳○毅之健康權,而原告陳○成、林○璇為陳○毅之父母,雖因此可能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照顧及擔心原告陳○毅等情,但依本件被告李○丞之行為,尚難認原告陳○成、林○璇與原告陳○毅間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不法侵害。從而,原告陳○成、林○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8萬元,即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陳○毅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丞、李○諭、黃○淵連帶給付17萬6190元,及均自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