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林長貴被 告 林雲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五三二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六六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二六六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不可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場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5,32
4.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按農發條例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為雜木林,其上無建物及作物,有一條無路名之產業道路自系爭土地下方穿越,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原告114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陳證3照片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7至21頁、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自系爭土地與38地號相鄰地籍線中心點為固定點,呈西北、東南走向,依兩造面積為調整之分割線,左邊分歸原告,右邊分歸被告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為如該所115年3月26日北地所測字第115230006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6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662.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原為西北寬、東南窄走向之長形土地,分割線為一直線,分割後之編號A、B部分土地,形狀亦呈西北寬、東南窄走向之長形土地,而分割後之面積均大於0.25公頃,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得發揮其一定之經濟效益,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