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彭昌華被 告 彭康郁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之○○地號,面積99.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8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父親彭森茂;彭森茂復於98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然原告與彭森茂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移轉行為亦未經原告同意,故前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屬無效,系爭應有部分仍應屬於原告,嗣彭森茂雖贈與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其移轉之物權行為既未得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同意,且其已明示拒絕承認,自應屬無效,然被告不否認自彭森茂處受贈系爭應有部分,惟否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A05、李淑華2人為被告,並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8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8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89年東地字第025040號)無效。(二)被告應將前項移轉登記,暨其後依附該移轉而陸續發生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含107年東地字第14840號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遂於115年8月6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對李淑華之起訴,並獲李淑華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另於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系爭應有部分),原告從未有出賣、讓與應有部分之意思,亦未與任何人成立買賣契約,未簽署或用印任何移轉文件,交付權利書狀、更未受領價金,系爭應有部分於89年2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顯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為之,原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塗銷該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登記公信力,係以信賴登記且有償取得之善意第三人為保護對象,倘受讓人係無償取得,或明知、可得而知前手登記原因有瑕疵者,即不受該公信力之保護。查系爭應有部分嗣後之變動,均屬同一家族成員,對當時移轉登記難謂善意而無認識,各後手均不得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告之塗銷請求自得一併及於各該後手登記。退步言之,縱認後手得主張公信力保護,為其既係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於前手(即無效移轉之受領人)應返還限度內,仍應負返還之義務。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既自始無效,原告之所有權從未喪失,原告本於所有權所生之塗銷登記、回復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不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彭森茂間就系爭土地(權力範圍應有部分1/3)於8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89年東地字第025040號)無效。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1年6月12日原由第三人A02、彭昌祿及原告各持有三分之一,後於89年2月17日,原告將其之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父彭森茂,彭森茂再於98年3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是不論原告與彭森茂間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法性。依88年間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之規定,辦理登記時,若登記義務人未親自到場,則須蓋其印鑑章及並提供印鑑證明,而依據88年間尚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之規定(此辦法係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申請印鑑證明須當事人親自辦理,是足證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原告章應係其印鑑章,且其亦必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供地政機關查核附卷,足證原告必知且合意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非如其所主張之毫不知情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參照)。原告前於8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森茂,嗣彭森茂於98年3月6日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足認原告已因89年2月17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依法登記之共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縱原告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當時對移轉登記行為完全不知情,於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告仍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對被告行使此項物上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二)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A01作證,證人A01證述本件由彭森茂拿原告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印本,交由A01辦理過戶,並告知因原告在外有債務,故把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經其告知不要以贈與方式,才會用買賣方式過戶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僅為原告與彭森茂間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原因關係,彭森茂既已於98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轉讓予第三人即被告,則依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內容,被告即依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雖與原告及彭森茂為同一家族成員,然被告接受彭森茂之贈與已是98年3間,距離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彭森茂之時間為89年2月,已將近約10年,且被告於98年間時年約15歲仍未成年,亦難想像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89年間原告與彭森茂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轉讓原因為何或是否有效力瑕疵,尚難僅憑被告為原告與彭森茂之家族成員,即謂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知悉原告與彭森茂間之移轉行為有瑕疵等情事存在而屬惡意,尚難排除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效力之適用,應認被告已適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於89年2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