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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彭緯浩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法扶)被 告 張寒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720元,及其中新臺幣835,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280,720元自民國115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任職同一間公司,原告離職後,兩造仍偶有聯繫。被告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自己信用不佳,無法再向銀行借貸,請求原告出名向王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協助用印簽署文件,表示被告會如期將每月貸款本息匯給原告繳納,清償全部債務,更保證如果順利完成辦理貸款,會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予原告。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最終答應被告上開請求,出名為被告借貸。王道銀行於114年2月13日將貸款8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匯款790,985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原告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12萬元匯款予代辦人作為支付代辦費之用,再於114年2月18日依被告指示將剩餘款項670,985元湊成671,000元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14年3月10日匯款1萬元、同年4月10日匯款5,000元,合計15,000元作為支付部分委任報酬,並自114年3月起繳納每月貸款及利息,詎料自114年8月起,被告開始置之不理而未給付,致原告每月須為被告代墊支付,以每期應繳金額13,68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繳納之5期,尚有79期未給付,加上被告尚積欠之委任報酬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115,720元(計算式:13,680×79+35,000=1,115,720元),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720元,及其中8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80,72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我不反對這是事實,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要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只是我的債務滿多的,現在沒有那麼多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向王道銀行貸款80萬元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5萬元,並負責清償每月應付之本息,被告僅清償5期,尚有79期未給付,原告已代被告繳納160,736元,尚餘本金678,41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LINE記事本截圖、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王道銀行貸款總覽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至43、53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存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受任人即原告係基於受委任之事務(即擔任申請人向王道銀行辦理貸款),須繳納貸款契約約定之全部本金及利息,本質而言,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被告明確表示現無力清償剩餘未償之本息總額,原告當可一次請求未償本金餘額及約定利息總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信用貸款所約定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即為被告應償還之範圍。系爭貸款被告僅清償5期,尚有79期未為清償,而每期應繳款項為13,680元(參卷宗第53頁),加計被告尚積欠委任報酬3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5,720元,其中8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中280,72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720元,其中835,000元自115年7月10日起,其中280,720元自115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