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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黃治訴訟代理人 趙慧萍被 告 趙淑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目前獨居,被告為原告之次女,兩造間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亦未曾同意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買賣或贈與給被告,被告利用原告年老、識字及法律知識均有限的情況,誘騙原告簽立被證3等文件,並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共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如附表所示收件字第229710號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四女一子,其子女中僅被告從高中畢業後即工作,縱於婚後仍持續固定將每月薪資一部分交給原告,原告為感念被告22年來對其各方面不間斷的付出,乃口頭承諾若需出售系爭房地,同意返還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因原告書寫不易,方於107年10月10日擬具書面並親簽於被證3之「返還公道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提供被告存查。未料原告嗣與原告另一女兒即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A02同住期間,A02為推翻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而不斷向原告挑唆,因而前後向被告提起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告訴,所幸後經調查業為不起訴處分。系爭預告登記係原告為保全系爭切結書所載欲還給被告的錢,同時防止原告財產被莫名掏空所為,確係本於原告之真意,原告當日親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該所課員逐一核認後始簽名蓋章,亦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光碟,及原告所提系爭預告登記送件登載資料在卷可按。A02數度侵奪原告之財產,且積欠被告高額款項迄今未為返還,被告考量原告受A02拿捏甚深,方選擇一再容忍,而今原告提起本訴,顯係再受A02挑唆所致,並非原告之真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預告登記,旨在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並及於附條件或期限之此類請求權。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如其所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是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而其登記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者,所有人自得請求塗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或贈與關係之事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基於系爭切結書而為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按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見竹司調卷第21頁),即「茲為請求權人A04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下列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復按被告所提系爭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即「返還公道承諾切結書 一、立書人A1承認次女A04,於民國76年六月高中畢業起出社會工作,迄於民國107年3月1日止,經過本人A1核實計算,次女A04總共交付新臺幣270萬元整給本人A1點收無誤。…三、立書人A1如迫於無奈而出賣上開土地,本人A1為彌補次女A04公道,立書人A1同意支付次女A04新臺幣150萬元,以昭天地神明,並示公允;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保全之權利,為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惟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及被告所述約定,原告僅承諾於出售土地時給付被告150萬元,並未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縱認該切結書確係原告本於真意所簽立,且其所載給付約定有效,被告所得據以主張者,亦僅為金錢給付請求權,而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該金錢給付約定縱以出售土地為條件,亦不因而成為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欲保全之土地權利變動請求權。

㈢、至被告所稱原告親自到場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有錄音錄影可證乙節,縱認屬實,亦不足僅憑辦理預告登記之同意,認定兩造另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被告所述防止原告財產遭他人變賣及確保上開款項給付之目的,亦不能替代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既欠缺該請求權作為實體法上之基礎,其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請求就判決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收件字第229710號預告登記)登記標的 所有權人 預告登記內容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 A1 111年10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A04,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