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許順富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複代理人 黃格豪律師被 告 黃聰煌訴訟代理人 黃呂照被 告 許璧瀅(許建基之繼承人)
許㶌議
許建發
許震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豐桂被 告 吳昭燕訴訟代理人 許展維被 告 許祺祥
許家燦
許家馨許華蓁
許旭瀅
許凱超
許瀞文
許瓊之
許家峯
黃呂聰信訴訟代理人 黃呂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及其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604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1684建號、中央段603地號、中央段604地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兩造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2樓)及其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604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1685建號、中央段603地號、中央段604地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昭燕、許華蓁、許家峯、許震沅、許璧瀅(許建基之繼承人)、許㶌議、許建發、許祺祥、許家燦、許家馨、許旭瀅、許凱超、許瀞文、許瓊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路00號1樓、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過去係共有狀態並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考量系爭房地處於共有狀態較不易利用,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聰煌、黃呂聰信、吳昭燕、許華蓁、許家峯、許震沅曾到場表示:希望將1684建號、1685建號分開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許璧瀅(許建基之繼承人)、許㶌議、許建發、許祺祥、許家燦、許家馨、許旭瀅、許凱超、許瀞文、許瓊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限閱卷可稽,且為原告、被告黃聰煌、黃呂聰信、吳昭燕、許華蓁、許家峯、許震沅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一致之決定,堪認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又查,1684號建物位於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區分所有建物1樓,屋內總面積為231.58平方公尺、騎樓30.2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8.20平方公尺;1685號建物位於上開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區分所有建物2樓,屋內總面積為285.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8.2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房地均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不大,分割後亦無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勢必須另劃設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故認系爭房地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復參酌系爭房地位新竹市民權路上,其交通、生活機能甚佳,目前兩間建物均已出租,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式出售,由兩造或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況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黃聰煌、黃呂聰信、吳昭燕、許華蓁、許家峯、許震沅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是以,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價金並應依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房地准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兩造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及其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編號 所有權人 新竹市○○段0000○號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 黃聰煌 10000分之4001 10000分之138 10000分之138 2 黃呂聰信 0 0 0 3 許璧瀅 10000分之857 0 0 4 許㶌議 10000分之857 20000分之65 20000分之65 5 許建發 10000分之857 20000分之65 20000分之65 6 許震沅 10000分之857 20000分之65 20000分之65 7 吳昭燕 10000分之857 20000分之65 20000分之65 8 許順富 20000分之857 40000分之65 40000分之65 9 許祺祥 20000分之857 40000分之65 40000分之65 10 許家燦 800000分之8570 560000分之283 560000分之283 11 許家馨 800000分之8570 560000分之283 560000分之283 12 許華蓁 800000分之8570 560000分之283 560000分之283 13 許旭瀅 800000分之8570 560000分之283 560000分之283 14 許凱超 800000分之8570 560000分之283 560000分之283 15 許瓊之 800000分之8570 560000分之283 560000分之283 16 許家峯 800000分之8570 560000分之283 560000分之283 17 許瀞文 800000分之8570 560000分之283 560000分之283
附表二、兩造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2樓)及其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編號 所有權人 新竹市○○段0000○號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 黃聰煌 0 0 0 2 黃呂聰信 10000分之3896 10000分之295 10000分之295 3 許璧瀅 10000分之872 0 0 4 許㶌議 10000分之872 20000分之65 20000分之65 5 許建發 10000分之872 20000分之65 20000分之65 6 許震沅 10000分之872 20000分之65 20000分之65 7 吳昭燕 10000分之872 20000分之65 20000分之65 8 許順富 10000分之1744 20000分之135 20000分之135 9 許祺祥 0 0 0 10 許家燦 0 0 0 11 許家馨 0 0 0 12 許華蓁 0 0 0 13 許旭瀅 0 0 0 14 許凱超 0 0 0 15 許瓊之 0 0 0 16 許家峯 0 0 0 17 許瀞文 0 0 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聰煌 百分之20.06 2 黃呂聰信 百分之19.43 3 許璧瀅 百分之8.64 4 許㶌議 百分之8.64 5 許建發 百分之8.64 6 許震沅 百分之8.64 7 吳昭燕 百分之8.64 8 許順富 百分之10.84 9 許祺祥 百分之2.15 10 許家燦 百分之0.05 11 許家馨 百分之0.05 12 許華蓁 百分之0.05 13 許旭瀅 百分之0.05 14 許凱超 百分之0.05 15 許瓊之 百分之0.05 16 許家峯 百分之0.05 17 許瀞文 百分之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