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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張素春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蔡蘭芳

劉德彬

彭金玉即劉玄淇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玄淋被 告 劉品筠

劉宣莉兼 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黃芝被 告 劉春旺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琍瑋即劉春達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古鎮瑀

鍾志淇

劉金英兼 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宇涵被 告 鍾宜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劉蘇緞妹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之○地號(面積六八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琍瑋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春達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之○地號(面積六八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按即係被繼承人劉春達,受委託人即被告古鎮瑀,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竹北字第一一二六二○號,所收件辦理之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之○地號(面積六八九六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玄淇、劉春達分別於起訴後之114年9月13日、112年4月4日,其中劉玄淇之繼承人為彭金玉、劉春達之繼承人為劉琍瑋(見本院卷第17-19、129-133頁),復經原告具狀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114年10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聲明命被告彭金玉、劉琍瑋承受訴訟,於法均屬有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70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6896平方公尺)2筆土地【以下依序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2筆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該附圖(見調解卷第19頁)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調解卷第11-13頁)。惟因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劉蘇緞妹,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另原共有人劉春達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劉蘇緞妹之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劉蘇緞妹所遺、坐落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8分之1所有權;劉春達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琍瑋,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劉春達所遺、坐落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8分之1所有權(按係劉春達於生前受被告古鎮瑀所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因原告迭次變更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最後並變更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原告所最後變更後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圖,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之附圖到院(見本院卷第445頁)後,原告乃最後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1-41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辦理上開之土地繼承登記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上開變更分割方案,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蔡蘭芳、古鎮瑀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蔡蘭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古鎮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2筆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爰請求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及原物分割,且分割時被告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下稱丁黃芝等3人),共同分得一塊土地;被告劉琍瑋、劉春旺(下稱劉琍瑋等2人)共同分得一塊土地,且被告劉琍瑋於分割前,原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除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春達名下,屬劉春達個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外,亦包括繼承劉春達於生前,受被告古鎮瑀所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之所有權;被告鍾宇涵、鍾志淇、劉金英、鍾宜蓁(下稱鍾宇涵等4人)共同分得一塊土地。另割出一部分土地供兩造全體,作對外通路使用(路寬約4公尺),且由兩造仍維持共有。經到場之原告及除蔡蘭芳以外之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同意以抽籤方式,以決定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嗣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依照上開抽籤結果,繪製分割方案圖(即本判決附圖)後,確定分割方案為:被告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3人,係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劉琍瑋(含被告古鎮瑀信託部分)、劉春旺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鍾宇涵、鍾志淇、劉金英及鍾宜蓁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2,51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分得如附圖標示D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全體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E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F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對外通路使用(路寬約4公尺),其中上開共同分得土地部分,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上開分割方案係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蘭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古鎮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㈢、其餘之被告均陳述略以: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以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係如附表一所示,且劉蘇緞妹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其中被告彭金玉為已歿之劉蘇緞妹之繼承人之1劉玄淇之繼承人),另劉春達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劉琍瑋,然被告全體迄今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劉蘇緞妹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8之所有權,被告劉琍瑋未就其之被繼承人劉春達所遺、生前由被告古鎮瑀所信託登記在其(即劉春達)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8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5-135頁、本院卷第145-159頁),且為曾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故上情應堪信為實在。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規定,因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一併訴請被告全體,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劉蘇緞妹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8之所有權;被告劉琍瑋應就其之被繼承人劉春達所遺、生前受被告古鎮瑀所信託登記在其(即劉春達)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8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均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等、各筆土地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59頁),且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復無不分割之協議,而該2筆土地亦無,依法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2筆土地間,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亦均相同,已如前述,是無法令上限制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訴請合併分割,亦為曾到場之被告所同意,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已合於前述合併分割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㈣、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115年1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其中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內,如本院卷第279頁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範圍、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坐落有土地公廟一座(含其香爐、燒金爐、水泥矮牆),另上開筆土地一部分係柏油道路,即○○鎮○○路○○段000巷,其餘之部分以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均係雜樹、雜草叢生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66、279頁)。

2、經查,就原告主張之前述分割方案,即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由被告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琍瑋(含被告古鎮瑀信託部分)、劉春旺,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鍾宇涵、鍾志淇、劉金英、鍾宜蓁,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251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標示D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全體被告(非如附圖所載之全體共有人),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E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全體被告,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F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土地(寬度約4公尺),以作為兩造之對外通道,且就上開各共同分得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或公同共有等情,已為除被告蔡蘭芳以外之全體被告,所到庭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0-211、325-327、355-356、441-442頁),且有系爭附圖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見本院卷第445頁)。而上開之分配位置,既係經原告及被告蔡蘭芳以外之全體被告,於上開期日經其等在庭之同意,所採取當庭抽籤方式所決定(見本院卷第327頁),且亦保留有如附圖標示F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土地(寬度約4公尺),以作為兩造之對外通道使用,故兩造依上開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對外亦均有通路可使用。準此,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屬公平及妥適、合理之分割方式而堪以採取,爰由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第四項所示,即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04平方公尺) 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6,896平方公尺) 備註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01 劉蘇緞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 1/8 1/8 02 劉琍瑋 1/8 1/8 03 劉春達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琍瑋 1/8 1/8 即繼承劉春達生前受被告古鎮瑀信託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之所有權。 04 劉春旺 1/8 1/8 05 劉金英 1/8 1/8 06 鍾志淇 1/24 1/24 07 鍾宜蓁 1/24 1/24 08 鍾宇涵 1/24 1/24 09 丁黃芝 1/24 1/24 10 劉品筠 1/24 1/24 11 劉宣莉 1/24 1/24 12 張素春 1/8 1/8附件: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

由被告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被告丁黃芝為1/3、被告劉品筠為1/3、被告劉宣莉為1/3之比例(即如附表二「分得位置」欄A,所對應之「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由被告劉琍瑋(含被告古鎮瑀信託部分)、劉春旺,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劉琍瑋為2/3(含被告古鎮瑀信託部分者之1/3)、被告劉春旺為1/3之比例(即如附表二「分得位置」欄B,所對應之「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由被告鍾宇涵、鍾志淇、鍾宜蓁、劉金英,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25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鍾宇涵為1/6、被告鍾志淇為1/6、被告鍾宜蓁為1/6、被告劉金英為3/6之比例(即如附表二「分得位置」欄C,所對應之「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標示D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全體被告(非如附圖所載之全體共有人),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E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全體被告按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蘇緞妹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由原告及全體被告,共同分得如附圖標示F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對外通道),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分得位置」欄F,所對應之「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兩造於分割後,就所分得共有土地,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分得位置 (如附圖標示)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 A 丁黃芝、劉品筠、劉宣莉 按丁黃芝為1/3、劉品筠為1/3、劉宣莉為1/3之比例,維持共有。 B 劉琍瑋、劉春旺 按劉琍瑋為2/3(含被告古鎮瑀信託部分者之1/3)、劉春旺為1/3之比例,維持共有。 C 鍾宇涵、鍾志淇、鍾宜蓁、劉金英 按鍾宇涵為1/6、鍾志淇為1/6、鍾宜蓁為1/6、劉金英為3/6之比例,維持共有。 D 張素春 單獨所有。 E 蔡蘭芳、彭金玉、劉玄淋、劉德彬、劉琍瑋、劉品筠、劉宣莉、丁黃芝、劉春旺、古鎮瑀、鍾志淇、鍾宜蓁、劉金英、鍾宇涵 由左開14位共有人即被告,按其等對被繼承人劉蘇緞妹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F 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全體 按張素春為1/8、丁黃芝為1/24、劉品筠為1/24、劉宣莉為1/24、劉琍瑋為1/4(含古鎮瑀信託部份者之1/8)、劉春旺為1/8、鍾宇涵為1/24、鍾志淇為1/24、鍾宜蓁為1/24、劉金英為1/8,及「蔡蘭芳、彭金玉、劉玄淋、劉德彬、劉琍瑋、劉品筠、劉宣莉、丁黃芝、劉春旺、古鎮瑀、鍾志淇、鍾宜蓁、劉金英、鍾宇涵所公同共有者」為1/8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全體被告,即劉蘇緞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蘭芳、彭金玉、劉玄淋、劉德彬、劉琍瑋、劉品筠、劉宣莉、丁黃芝、劉春旺、古鎮瑀、鍾志淇、鍾宜蓁、鍾宇涵、劉金英共14人 連帶負擔1/8 02 劉琍瑋 1/4 03 劉春旺 1/8 04 劉金英 1/8 05 鍾志淇 1/24 06 鍾宜蓁 1/24 07 鍾宇涵 1/24 08 丁黃芝 1/24 09 劉品筠 1/24 10 劉宣莉 1/24 11 張素春 1/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