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許雅婷被 告 何枝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之帳號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上開帳號暨密碼交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及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MAX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楊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下載「聯巨」APP即可匯款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MaiCoin帳戶入金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接收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生活困難才想要貸款,伊沒有賣帳戶,一發現帳戶有問題就去報案了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抗辯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發現帳戶有問題就報警等語,惟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對方跟我要網銀帳戶及密碼,存摺、提款卡沒有提供,我在抖音看到,我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幫我約定還款帳戶及做消費紀錄,這樣才能撥款。我依對方提供的範本申請遠東銀行帳戶做為加密貨幣平台MAX的對接帳戶,對方說香港會撥款,會換匯,叫我等他通知,只叫我配合銀行來電,說是正常往來。無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只有LINE。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聽過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有跟銀行、當鋪借貸經驗,因信用不好被拒絕過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於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已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猶將其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熟識之人,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銀行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款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款項90萬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