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蕭密娥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以「劉○佑」、「蔡○婁」、「張○玟」、「林○顯」、「黃○雲」、「吳幸芳」、「顏秀枝」、「陳曉芳」為被告,惟未記載其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嗣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5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