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吳冠緯被 告 黃珮菁
陳明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由權遭受侵害以外之財產上損失新台幣(下同)合計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限期命原告繳納該部分訴訟之裁判費後,原告仍逾期未繳納,本院已先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訟,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均稱原告)詐欺被告890萬元等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8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嗣於原告尚未就該反訴為言詞辯論前,被告即於115年4月14日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故核諸上開之規定,被告撤回上開反訴,自毋庸得原告之同意,於法應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A02與原告、訴外人黃少云為直銷商同業關係。被告A02因其所經營之直銷商品銷售不佳,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黃少云取回貨品未果,遂夥同被告A03、訴外人彭建強、彭建銘、林克強、温宏逸、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及彭○恩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由被告A02藉故邀集原告及黃少云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人文年代咖啡」(下稱系爭咖啡廳)內,先由被告談判取回貨品事宜未果,再由彭建強、彭建銘、林克強、温宏逸、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及彭○恩等人(上開彭建強、彭建銘、林克強、温宏逸、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彭○恩等人,下稱彭建強等人,其中彭建強於113年1月28日死亡)圍坐在原告與黃少云旁,由彭建強等人以人數優勢包圍原告與黃少云,再由彭建強持續不斷以言語及動作挑釁原告及黃少云,再以左手掐住黃少云下巴、頸部,以徒手掌摑原告巴掌,並對原告及黃少云恐嚇稱:「問你話都不會回」、「你們兩人好像都不給我大哥(指被告A03)面子」、「等一下把你們帶上車好好處理」、「你很嗆」、「你很白目,等一下一定好好處理你」、「你不要這麼白目,要好好處理,不然等一下湯匙會插在你身上」、「你們別想報警,我們都打點好,不然怎麼都沒人來救你」、「如果今天沒有看到錢,我不可能放人」、「你要是不處理,茶壺可能會打你頭上」等語,待被告A02與原告及黃少云協商未果,被告A03復對彭建強稱:「換一個地方再處理」等情後,由彭建強指示彭建銘、林克強、温宏逸、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等人,將原告及黃少云強押上車,載往彭建強新竹市○○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後,由彭建強強行取走原告及黃少云持用手機,並持球棒恐嚇原告及黃少云稱:「想被子彈打看看」、「要看槍」、「拿錢出來處理」等語,使原告及黃少云心生畏懼。是被告夥同彭建強等人,故意以上開所述之言詞恐嚇危害原告生命安全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等之行為,已致原告每日活在擔心害怕陰影中,出門總是提心吊膽,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傷害及痛苦,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事發當日,被告A02僅係單純陪同前往處理890萬元貨款對帳事宜,被告A03則係單純陪同被告A02對帳,過程中被告全未動手、未出言恐嚇、未妨害自由、未教唆指使,亦未參與任何衝突行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僅係訴外人彭建強飲酒後之個人單獨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將他人行為責任轉嫁予被告,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醫事證據,證明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純屬惡意濫訴,藉訴訟向被告勒索財物,被告始為真正受害人,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自身亦具有重大過失及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因被告2人均有重大傷病,無資力及工作所得,無力負擔任何賠償,是併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供承在案(見系爭刑事判決第3頁,即本院卷第15頁),且有系爭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內,而該判決業已認定被告2人,有夥同彭建強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恐嚇原告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因而判認被告及彭建銘等人(不包括已歿之彭建強及彭○恩),共同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3-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包括本院系爭刑事案件於114年8月1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審判筆錄)核閱無訛,準此,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無憑。至被告雖於本件,否認其有共同參與恐嚇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係彭建強個人對原告之行為,其等亦未教唆彭建強為之,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就其等有夥同彭建強等人,在前揭時間及系爭咖啡廳內,先由彭建銘強人,圍坐在原告及黃少云身旁,並由彭建強出手掌摑原告巴掌及出言恐嚇原告,被告A03嗣並對彭建強表示「換一個地方再處理」等語後,彭建強乃指示彭建銘等其他人,將原告及黃之云強押上車,載至系爭房屋後,再由彭建強於該房屋內,出言恐嚇原告等情,已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諱,已如前述,並有相關之證據附於該刑案偵審卷內可佐。而被告既係一有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之人,對刑案辦理過程中,所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罪」,通常即係指承認有為該等所涉犯罪行為之情,應已有所認知,則其等於本件辯稱:認罪部分有些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是自己離開,沒有人限制原告云云,顯係事後欲脫免賠償責任之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㈢、又查,縱認被告本身,未直接對原告為本件之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然彭建強於刑案警詢時,已供稱:其是受A03、A02委託,幫忙協調他們與A01、黃衒嘉(即黃少云)投資糾紛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10951號卷一第10頁),且於系爭刑案扣案之被告A02手機內,其中被告A02與彭建強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已包括有:彭建強表示「晚上的事想好了嗎」,被告A02先後回應稱:「萬說嚇嚇他 看狀況」、「…我女兒問,她可以去嗎?我跟她說,你去幹嘛?!她妙回我,吳大叔(指本件原告)我在台北時就看過你們吵起來,我又不是沒看過你在修理人。給我乖乖待家裡,她想跟去看我修理他(指本件原告)哪招?!」、「昨晚很剛好是黃(指訴外人黃少云)的車…壓得剛剛好」,彭建強則另表示:「本來要先給一個斷手」等內容(見上開偵字卷一第144-146頁),而就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彭建強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02說「晚上的事想好了嗎」,是指跟A01的債務問題要怎麼處理?)對;(問:A02說「萬說嚇嚇他」,「萬」是指A03?)是;(問:A02說「壓的剛剛好」,是何意?)這是隔天上午的事情,也就是助陣;(問:你在9月24日11點30分回A02說「本來要先給一個斷手」?是聊天吹噓等情(見上開偵字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故揆諸上開被告A02與彭建強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彭建強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可見被告就彭建強等人受其等委託,與原告洽談、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問題時,彭建強等人可能會對原告施以恐嚇等不利之舉措,應已事先有所預知及謀議,並有利用彭建強等人之該等行為,以遂行其等向原告取回款項該特定目的之意思在內。準此,堪認被告就彭建強等人,直接對原告實施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人身安全,所致原告自由權受到嚴重侵害之不法行為,已有共同之謀議,並欲利用彭建強等人之該等行為,以遂行其等之目的,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彭建強等人,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亦屬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等未參與彭建強對原告之不利行為,係彭建強個人酒後之單獨行為,與其等無關,其等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與彭建強等人,既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經查:
1、被告既夥同彭建強等多人,共同不法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不僅多次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加以恐嚇,又共同不法剝奪原告之行動、人身自由,達相當之期間,業已嚴重侵害到原告之自由權利,情節自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2人與彭建銘等多人,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A02與原告間,雖有直銷貨品取回與否之糾紛,然被告A02與其夫即被告A03,却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上開糾紛,竟夥同彭建強等多人,藉其等人多勢眾,以本件上開類似動用私刑之方式,用人身安全加以威嚇原告及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欲逼使原告就範取回直銷貨品而還款,致原告在事發當時,身心受到極大之威脅而恐懼不安,事後亦遺留相當之心裡陰影,是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程度實屬嚴重,而被告與彭建強等人之侵權行為,其等手段之不法性亦屬非輕。另再考量原告為碩士畢業,108年間案發時係在台北經營美容保養店,每月淨收入大約10萬元,其於11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約230多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0萬元;被告A02高職畢業,108年間案發時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11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A03高中肄業,案發時在當鋪上班,每月收入約4、5萬元,11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15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暨被告2人目前身體均有疾病,其中被告A03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見限閱卷),暨被告提出之被告A02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A03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03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述,被告夥同多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惡劣,其不法性非輕,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相當嚴重,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收入情形,暨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及彭建銘等人,所應連帶賠償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1萬元為合理、適當。至被告雖稱:原告就本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因被告2人均有重大傷病,無資力及工作所得,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之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固有規定。惟查,因被告就原告對其等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與有原因力並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係故意而非過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亦無民法上開第21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等賠償金額云云,應無從准許。
2、又查,因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彭建銘、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林克強、溫宏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在庭各與原告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同意各賠償、給付原告25,000元,並經本院刑事庭作成和解筆錄,而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已依該和解筆錄之約定,各給付予原告25,000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及原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115頁),並有該和解筆錄附於本件原附民卷內可憑(見本件原附民卷第63-65頁),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彭建銘、許家榮、許家誠、陳智淳、林克強、溫宏逸,所各清償予原告該25,000元合計15萬元部分(即25,000元×6=150,000元),被告2人亦因此同免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000元(計算式:210,000元-150,000元=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本件附民卷第2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