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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林光陽原 告 林桂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被 告 林碧月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後訴之聲明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光陽、林桂蘭(下稱原告二人),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車庫所有權依附件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8月24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0),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及其坐落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1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10000)之車庫所有權依(起訴狀)附件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見本院卷第307-3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其瑞、林錦霞、林清江、林光陽、林桂蘭、林碧珠及被告均為林火炎、林楊招之子女,其中林其瑞業於民國(下同)101年死亡,其子女及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林碧珠於102年死亡;林錦霞於105年死亡;林清江於112年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號之

0、0號、0之0號房屋係基於林楊招之遺願,由林其瑞、林清江、林光陽、林桂蘭及林碧珠所經營之家族事業(新瑞食品部、林其瑞飲食攤、旺樹實業有限公司)於79年共同出資興建,該時約定由林其瑞、林清江、林光陽、林桂蘭、林碧珠作為借名人,林蔡琴作為出名人,並約定林其瑞、林 清江、林光陽、林桂蘭、林碧珠、林碧月等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之0號、0號、0之0號之人均可使用,期間之電費、水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林蔡琴繳納,約定系爭車庫為家族成員公共空間,並預登記在林蔡琴名下,兩造均有使用系爭車庫,後於100年,林碧珠以「將來資金週轉」名義,要求林蔡琴、林徐月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車庫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門牌號碼為0之0號)登記至林碧月名下,林其瑞、林清江、林光陽、林桂蘭亦同意之,然仍由兩造及訴外人林蔡琴、林佳穎、林慶宗、林鼎森、林穎村、林瓊美共同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兩造間就系爭車庫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其瑞、林清江、林光陽、林桂蘭及林碧珠仍為借名人,僅係將出名人由林蔡琴改為林碧月。雖原借名登記人共計5人,每人就系爭不動產各享有5分之1之實際權利,林其瑞、林碧珠、林清江分別於101年、102年、112年死亡,原告二人為目前尚生存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故原告二人爰僅就各自享有之5分之1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至於其餘三名原借名登記人死亡後所涉及之權利及其繼承關係,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範圍,原告二人於本件不就該等部分為請求,亦不請求就該等部分為裁判。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予終止,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之。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繼續保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依(起訴狀)附件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0),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及其坐落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1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10000)之車庫所有權依(起訴狀)附件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胞姊訴外人林碧珠(於102年0月0日死亡),生前因經營事業有成,於70幾年間委請廠商興建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及0號整棟建築,79年完工後林碧珠秉持照顧家族成員的心態,便將整棟建築物所有權分別登記給各家族成員,其中0號0至0樓登記給訴外人林蔡琴、0號0至0樓則登記給訴外人林慶宗(門牌號碼為0之0號),0號0、0樓則登記給被告林碧月、0號0至0樓則登記給訴外人林徐月娥(門牌號碼為0之0、0之0號),該棟建築完工後,家族成員雖陸續搬遷入住,然於97年間林碧珠發現有其他家族成員擅自補發所有權狀,已違反其原照顧家族成員之本意,故而於97年9月10日其遂將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號0至0樓、系爭建物及0號0至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自身,後於98年間因林碧珠並未結婚而無子嗣,故而開始逐步進行後事規劃,並立有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復於100年其又基於財產分配考量,分別要求訴外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將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及0號0樓(門牌號碼為0之0號)移轉給被告,是該二人便於100年5月18日將該二建物及坐落基地均贈與給被告,目前被告共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及系爭建物及0之0號建物及該等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因該棟建物屬於林碧珠出資興建,其可自行決定安排,方會於97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自身,又於100年要求訴外人林蔡琴贈與給被告,讓系爭建物改由被告所有,而被告受贈後也是一直持有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坐落基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建物於108年間維修費用均也是由被告自行負擔,顯然系爭建物絕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人。原告完全未提出,兩造是於何時、何地,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關係意思合致之證據,原告陳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云云,完全係子虛烏有。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二人先就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林其瑞、林錦霞、林清江、林光陽、林桂蘭、林碧珠及被告均為林火炎、林楊招之子女,其中林其瑞業於101年死亡,其子女及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林碧珠於102年死亡;林錦霞於105年死亡;林清江於112年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62、33

7、134、350、275號、104年度司繼字第699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等案卷查明。次查,旺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9月8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股東:林桂蘭(董事長)(35股)、林清江(40股)、林光陽(35股)、林瓊芳(20股)、林瓊華(20股)、林碧月(20股)、林碧珠(30股);91年11月22日改選林碧珠為董事長,股東:林桂珠(董事長)(396股)、林碧月(248股)、林桂蘭(5股)、林佳穎(236股)、林穎村(115股);有旺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83-387頁)。

㈢、再查,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79年7月11日第一次登記於林蔡琴(林清江配偶)名下,97年9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碧珠。新竹市○○段0000○號、0000建號建物79年8月8日第一次登記予林碧月名下、97年9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碧珠,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可佐(本院卷第109-161頁)。新竹市○○段○號0000、0000、0000建物100年6月21日林蔡琴、林徐月娥贈與林碧月,97年9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碧珠。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79年8月8日第一次登記予林碧月名下、97年9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碧珠(本院卷第109-125、353-357頁)。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及0號建物,其中0號0至0樓登記訴外人林蔡琴名下、0號0至0樓登記訴外人林慶宗(門牌號碼為0之0號)名下,0號0、0樓登記給被告林碧月、0號0至0樓登記給訴外人林徐月娥之事實。兩造不爭執。兩造各自保管登記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支出修繕費(本院卷第141-209頁);原告提出林蔡琴繳納稅捐之時間為登記林蔡琴名下之97、98年間(本院卷第337-338頁),並非登記被告名下期間之稅捐。

㈣、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號之0、0號、0之0號房屋係林其瑞、林清江、林光陽、林桂蘭及林碧珠所經營之家族事業(新瑞食品部、林其瑞飲食攤、旺樹實業有限公司)於79年共同出資興建」,「林其瑞、林清江、林光陽、林桂蘭、林碧珠作為借名人,林蔡琴作為出名人」「100年林碧珠要求林蔡琴、林徐月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車庫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門牌號碼0之0號)登記林碧月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車庫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觀諸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及0號建物,其中0號0至0樓登記訴外人林蔡琴名下、0號0至0樓登記訴外人林慶宗(門牌號碼為0之0號)名下,0號0、0樓登記給被告林碧月、0號0至0樓登記給訴外人林徐月娥,兩造及家人雖曾有共同經營事業,然前開建物均各已分別登記兩造家人名下,足認就前開建物兩造家人已有所分配而各自登記所有權人,依其登記期間各自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本院卷第141-207頁),尚難認僅憑兩造家人曾共同經營事業即據以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庫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尚不足為憑。從而,原告二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庫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庫應有部分所有權,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0),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及其坐落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1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10000)之車庫所有權依附件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再開辯論及當事人訊問、調查77年至79年票據資料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