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被 告 奉益有限公司兼清算人 曾亮錡被 告 葉馨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奉益有限公司、曾亮錡、葉馨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79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曾亮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79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奉益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解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07819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奉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奉益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然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由奉益有限公司唯一股東為曾亮錡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清算人曾亮錡為奉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奉益有限公司、曾亮錡、葉馨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奉益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曾亮錡、葉馨憶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依契約第七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4年10月30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05,079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12月1日起違約金未能清償。

(二)被告曾亮錡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依契約第七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4年10月30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05,079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12月1日起違約金未能清償。

(三)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爰依被告等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奉益有限公司、曾亮錡、葉馨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被告奉益有限公司、曾亮錡、葉馨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奉益有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曾亮錡、葉馨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曾亮錡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奉益有限公司、曾亮錡、葉馨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亮錡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