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王語璇被 告 李博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柏熾自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等人則自111年11、1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負責提供大量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賺取報酬,期間並由集團成員協助管控、照顧人頭戶於據點內之生活起居,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控車集團)。並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應徵高薪工作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廣告或以話術,引誘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牟取錢財之人,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再由張鴻順、林儒澤負責依曾柏熾指示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指定地點載送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據點(下稱控點)並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車主交由被告及鄧政昌管控,被告及鄧政昌需負責確認控點之現場人員狀況,並安排調度工作分配及負責車主之住宿飲食,及協助監管車主,期間再由張鴻順、林儒澤依曾柏熾指示陪同車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手續,將上開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資料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並由曾柏熾提供資金予張鴻順以支應本案控車集團人員開銷,並由張鴻順負責將曾柏熾所給予資金統籌分配予被告及林儒澤、鄧政昌作為報酬及監控車主所需食宿費用,並給付車主提供人頭帳戶所約定報酬。嗣被告與曾柏熾、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徵才之求職廣告而與訴外人吳季芳連繫後,再由曾柏熾指示張鴻順、林儒澤於111年12月16日與吳季芳碰面,並取得吳季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吳季芳載至上開控點,接續交由被告及鄧政昌管控,期間再由張鴻順、林儒澤陪同吳季芳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手續,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原告施以詐術。而原告於111年12月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予以層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做那些事,已就該刑案判決提起上訴,如仍維持原判決,願意與原告和解,並以勞作金賠償原告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柏熾、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進行對其為詐騙之行為,致其遭詐騙而受損10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所供認不諱,並有相關之證據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佐,且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8、13706、21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並起訴,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第一審案件,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在案,此亦有前開刑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刑事庭114年金訴緝字第30號卷第62至68頁)。被告於本件辯稱:未做起訴書所載之事,已提起上訴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查證,顯係事後欲脫免賠償責任之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原告上開之主張,即屬於法有據而可資採信。
(三)被告與訴外人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參與詐欺、行騙原告款項之故意,並各自分擔詐騙原告款項之各階段行為,致原告受騙104萬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等人間,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104萬元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104萬元之損害,與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