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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延泰工程行即陳惠美被 告 億溢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聖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多年商業往來,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原告乃自同年6月起陸續交付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自115年1月起陸續償還,至同年7月1日全部清償。被告為清償借款,簽發支票4紙交付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本件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係依公示送達通知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250萬元予被

告,約定至115年7月1日全部清償,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9、31頁)。其中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並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與原告所述被告以支票清償借款未果之經過相符,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本件借款應於115年7月1日全部清償,該期限已屆至,被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