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黃雲姿訴 訟代理人 曾恒次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羅吉証之遺產管理人受訴訟告知人 鄭祺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3,948,5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佑祥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同段6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同段3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鄭祺憲,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竹司調字第44號卷〈下稱竹調卷〉第93至106、109至110頁),鄭祺憲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聲請對鄭祺憲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對其為訴訟告知,鄭祺憲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同段6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分之1)、同段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遭違法堆置工業廢棄物,原告願分割取得全部所有權,並以鑑價金額扣除修繕房屋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清除汙染物費用1,188,000元後之一半費用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並以鑑價之金額補償被告。㈡塗銷鄭祺憲之抵押權登記,並自受補償人所獲補償金中受償。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鑑定價格之結果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竹調卷第93至
106、109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現該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鄧秀羚使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有意取得共有物全部,並以價金補償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堪認採行原告所提方案對兩造均屬有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亦可消滅共有關係,使不動產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乃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採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㈣按原物分配時,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未受不動產之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被告。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不動產之價值,估價師參酌產權調查、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依專業意見分析,採用比較法評估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7,897,000元(623地號土地之價額誤以持分比例5分之1計算,以持分比例10分之1計算應為2,118,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得據以採為系爭不動產金錢補償計算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3,948,500元(計算式:7,897,000÷2=3,948,500)。原告固主張補償金額應扣除修繕房屋費用8萬元、清除污染物費用1,188,000元云云,然鑑價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鑑價,雖未將清理土地上物品、房屋室內狀況一併列為鑑價考量之因素,但 已按前述方法進行專業分析,以比較法評估各筆不動之價格,應認尚符市場行情,並無容許原告自行提出估價單,主張應予調整之餘地。況原告因共有物分割對其他共有人所負金錢補償義務,乃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發生,對於原告因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是否支出費用修繕房屋、清除土地上污染物,本即與被告無關,原告認應自補償金額中扣除修繕房屋費用8萬元、清除污染物費用1,188,000元,尚乏依據,無從採認。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陳佑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28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祺憲,鄭祺憲經本院告知訴訟,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法參加訴訟,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而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3,948,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段 新竹縣湖口鄉 北安段 588 130 5分之1(兩造各10分之1) 589 3.49 5分之1(兩造各10分之1) 596 592.01 5分之1(兩造各10分之1) 610 12.06 5分之1(兩造各10分之1) 623 5940.68 10分之1(兩造各20分之1) 625 82.47 5分之1(兩造各10分之1) 628 1825.7 5分之1(兩造各10分之1)建物 部分 建號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門牌 層樓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新竹縣○○鄉○○段00○號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鋼骨混凝土造、3層 1層:116.4 2層:116.4 3層:39.77 總面積: 272.57 陽台:13.58 平台:13.58 全部(兩造各2分之1)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