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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馮素美被 告 黃筱珊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Allen鎮央」、「李先生」、「藍寶堅尼」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月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夏思敏」、「增懋-營業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增懋E先鋒」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2日9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處,由被告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假證件,佯裝為該公司人員「陳苡瑄」,前往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85萬元,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80萬元。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希望於出監後,在20萬元範圍內分期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假冒證件向原告收取8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所為確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5年4月2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