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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黃丞志被 告 林素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或請求返還票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年9月16日廳民二字第17264號函釋意旨參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面額雖為1,000萬元,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僅交付借款共8,919,000元,故請求確認其間之差額即1,08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