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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洪子喬被 告 張皓閔

吳冠寰

張柏辰張瑞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皓閔於113年8月22日年之不詳時間,組織犯罪集團,並規劃、接洽境外等機房,被告吳冠寰、張柏辰、張瑞晟分別擔任取款及收水車手,以從詐欺總款方式取得利潤,遂於113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使用LINE軟體,並於VIP交易平台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新台幣100萬元,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答辯如下:

1、被告張皓閔以:伊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願意5萬元和解等語,被告吳冠寰則以需待刑事判決再為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張柏辰、張瑞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為一造辯論。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皓閔,組織犯罪集團,並規劃、接洽境外等

機房,被告吳冠寰、張柏辰、張瑞晟分別擔任取款及收水車手,詐騙其參與投資10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為科刑之判決,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取。綜此,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被告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