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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田麗貞被 告 莊正威

李彥融

鄭富元

陳祖偉

許哲維

呂皇樺

陳俊宇

王浩雨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9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00元,及被告莊正威、陳祖偉、許哲維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被告呂皇樺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被告陳俊宇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被告王浩雨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被告李彥融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被告鄭富元自115年9月1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正威、李彥融、鄭富元、陳祖偉、許哲維、呂皇樺、陳俊宇、王浩雨自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起,迄同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被告王浩雨所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莊正威受被告王浩雨之指揮擔任現場管理人並負責測試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使用,被告李彥融負責收取帳戶、將帳戶所有人帶出辦理提款卡及約定轉帳、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被告鄭富元負責收取帳戶、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被告陳祖偉、呂皇樺、陳俊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被告許哲維負責購物提供飲食、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鄭光益聯繫,將其載往旅館監控,並收取鄭光益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接續由被告等人在場監控,而於上開監控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投資「CoinBull」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俊宇到場表示願認諾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其498,000元等情,業經其於本院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18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陳俊宇既已就此部分為認諾之表示,本件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陳俊宇敗訴之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莊正威、李彥融、陳祖偉、許哲維、陳俊宇、呂皇樺、王浩雨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鄭富元於偵查中亦自承與本案被告一同在監管帳戶提供者現場,並有要求受監管人配合,擔任主要監管者之跑腿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245頁至246頁),可知其有參與監管之客觀行為,且依其他共犯之供述,可知其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同上卷第247頁至250頁);又被告莊正威、李彥融、陳祖偉、許哲維、呂皇樺、王浩雨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被告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98,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8,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正威、陳祖偉、許哲維自114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9、29、31頁),被告呂皇樺自115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鄭富元、陳俊宇自114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27、35頁),被告王浩雨自114年7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李彥融自114年12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鄭富元自115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89頁)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98,000元,及分別自前開所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