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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蘇咨樺被 告 李元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2,400元,嗣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成為朋友。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起,陸續佯以支付母親喪葬費、支付植牙費用等如附表所示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261,000元。

㈡、期間被告再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加計上開遭被告詐騙之261,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542,4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匯款明細、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憑(附民卷第11-19、25-68頁)。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略謂其刑事詐欺案件已上訴二審云云,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指述綦詳(卷第13-19頁);被告並於上開刑案中坦承其向原告借款尚有542,400元未清償(卷第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分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未清償之借款281,400元(計算式:542,400-261,000=281,400),均屬有據。不論被告刑案第二審詐欺犯罪判決結果如何,被告仍有義務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全額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附民卷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逾越261,000元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然原告已補繳裁判費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理由 金額 1 112年7月11日 謊稱其母於112年7月6日過世需辦理喪葬費用,且因同父異母姐姐獨佔補助,被告僅有11萬元,尚須4萬元,因此向原告借款(但實際上該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姐姐支付)。 40,000元 2 112年7月25日 謊稱其2顆牙齒需進行植牙治療,費用為8萬元,因此向原告借款。 80,000元 3 112年7月26日 謊稱因彰化銀行金融卡損壞,無法提領現金,需要支付植牙訂金。 21,000元 4 112年7月29日 謊稱先前植牙費用已經挪用至幫助教會兄弟葉時凱,因此植牙費用不足,而向原告借款。 80,000元 5 112年8月1日 謊稱先前植牙費用已經挪用至支付其他欠款,因此植牙費用不足,而向原告借款。 40,000元 共計 261,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