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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馮素美被 告 陳宥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Telegram暱稱「部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4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夏思敏」、「增懋-營業員」向原告佯稱:付款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約面交投資款項。Telegram暱稱「部長」之人即指示被告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已印有企業名稱「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及代表人「李怡慧」方形印文各1枚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明細)」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於114年5月19日18時6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與原告會面。被告先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向原告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06萬7,000元,於上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明細)」經辦欄簽名後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收款後將款項全部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自小客車駕駛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我認諾,同意原告之主張,希望以勞作金抵扣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