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尹詩芩被 告 陳稚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鑫科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鑫科公司)、宋志倫(後更名為宋仁弘)及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事項為「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867,249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鑫科公司、宋志倫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則於收受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惟被告異議事由僅載明「對貴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不服,對債權內容及金額有所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審查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故本件被告聲明異議效力難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鑫科公司、宋志倫,本件應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此外,鑫科公司、宋志倫經寄存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應由本院非訟中心發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鑫科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4日邀同宋志倫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分36期,借款利率按被告企業換利月指數,利率加碼3.36%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如一期未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鑫科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867,2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告仍未返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對本件債權內容及金額有爭執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7頁)。被告雖於115年5月15日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對本件債務內容及金額不服,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查鑫科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年率 違約金 01 782,897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84,352元 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11% 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