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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游宗達

吳欣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楊皓翔律師被 告 杜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宗達新臺幣366,08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霖新臺幣160,72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宗達以新臺幣1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欣霖以新臺幣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86元為原告游宗達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60,721元為原告吳欣霖預供擔保,得分別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各合夥人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住所地亦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杜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游宗達、吳欣霖與被告杜桂英於民國113年3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杜師傅傳統按摩」事業,出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初始出資比例為游宗達30%、吳欣霖30%、被告40%,嗣經協議調整為游宗達45%、吳欣霖30%、被告25%。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本合夥事業之執行人為被告杜

桂英,並由被告為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人,每月營收淨額依出資比例分配,並於每月10日自共用帳戶分發利潤。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依約負有管理合夥事業營運及分配利潤之義務。詎被告自系爭契約成立迄今,原告游宗達從未獲分潤,原告吳欣霖亦僅獲113年3月至5月間分潤49,510元,其餘均未取得。截至114年9月,被告尚積欠原告吳欣霖分潤160,721元,積欠原告游宗達分潤353,597元。

㈢被告另於113年8月8日向原告游宗達借款16,489元,僅於同年12月8日返還4,000元,尚積欠12,489元未償。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合夥分潤部分:

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自得請求他方履行契約所定給付義務。查系爭契約第6條既明文約定每月利潤應於每月10日依出資比例分配,且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不受民法第676條之拘束。被告身為合夥事業執行人,負有定期將淨利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二人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僅將113年3月至5月間之利潤49,510元分

配予原告吳欣霖,其後即未再履行分配義務,致原告吳欣霖尚遭積欠分潤160,721元,原告游宗達自系爭契約成立起迄114年9月遭積欠分潤353,597元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對話紀錄、分潤計算列表、合夥事業113年1月至114年9月財務報表及更正後分潤表等件為證。其中更正後分潤表載明原告游宗達應分配總額為353,599元,惟原告請求金額與起訴聲明一致,僅請求353,597元,乃對其自身有利數額之減縮,洵屬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一致,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消費借貸部分: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8日向原告游宗達借款16,489元,雙方未定還款期限,原告游宗達於同年8月29日催告返還,被告僅於同年12月8日返還4,000元,尚積欠12,489元未償,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律師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游宗達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489元,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游宗達得請求之金額為分潤353,597元及借款12,4

89元,合計366,086元;原告吳欣霖得請求之金額為分潤160,721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定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