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被 告 魏士傑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8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有利兩造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前於110年11月3日簽訂「華立企業-林雪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華立公司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契約),其上建物屋頂之太陽能板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向華立公司約定承攬事項,由原告負責系爭契約第1條第3、4項及附件三所示之工程項目,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1項約定,在有施作太陽能板之棟別屋頂免費加裝不銹鋼烤漆浪板及RC屋頂處塗壓克力水漆。
(二)在系爭工程案開工前,華立公司及被告因故不取得新竹縣畜牧場申請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備查申請之應備文件,導致系爭契約附件三項次4至12之工程內容,遲遲無法執行;然在執行系爭契約附件三項次4至12之工程內容前,原告已依被告、華立公司之請求,在已規畫施作太陽能板棟別之屋頂上,完成不鏽鋼烤漆浪板之安裝。而系爭工程案延宕至今,迭經原告定期催告華立公司排除工程被迫延宕之狀態,然而逾期限屆至後,華立公司猶未排除障礙,故原告再函華立公司終止契約,且據原告所知,被告與華立公司亦已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
(三)尤為關鍵者,華立公司承辦人張美琪於113年5月24日已在包含被告之通訊群組明確告知:經縣府承辦人表示,牧場屋頂延伸擴建已使原合法建物成為違建,申請附屬綠能設施不會核准,必須依序完成農業設施變更、牧場登記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及農業審查,並請被告協助催促代書辦理,並多次向被告追問進度,至遲自113年5月24日起,被告已具體知悉,其若不配合完成申照及廠址合法化程序,太陽光電工程即無法繼續,上游租約亦可能失效,而原告所投入之屋頂工程將無從取得對價。然被告長期未排除障礙,嗣於114年6月12日竟與華立公司簽署協議書,已三年內未取得設備登記為由,確認租賃契約自動失效,並約定彼此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義務。被告明知未能取得設備登記之實際原因包含案場違建、使用執照變更及自身未盡文件提供、協力義務,仍與華立公司合意以租約失效方式相互免責,使其對華立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華立公司再據此轉向原告解除工程契約、追索工程款及違約金,被告對原告受損結果已有具體預見,仍容任並促成該結果,至少具有間接故意。被告明知案場合法性及申照文件攸關整體工程能否完成,且其係最能提供文件、協調案場及排除障礙之人,經原告明確告知違建及使用執照問題,並經長期反覆催促後,被告仍未完成必要協力,其所採整體行為模式,已逾越一般債務不履行或單純消極不作為,客觀上背於善良風俗。
(四)原告在系爭契約可得履行下,始有為被告完成不鏽鋼烤漆浪板安裝之義務,然系爭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告終止之情況下,被告實處在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無故受有原告為其於原規劃施作太陽能板棟別之屋頂上,裝設不鏽鋼烤漆浪板之利益,致原告受有5,404,041元之損失。為此,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照甲方(註:華立公司)案場出租方(林雪月)要求,工程費內含此案場新建畜舍(約1050坪)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依照甲方案場出租方(林雪月)要求,工程費內含此案場新建管理室(約70坪)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據系爭契約預估設置時程表,屋頂不鏽鋼浪板進場施工安裝預估時程為30天、屋頂不鏽鋼浪板亦為工程驗收之項目之一,顯見原告承攬華立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此工項亦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中,則原告如主張此工項業已施作完畢驗收合格,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向華立公司主張給付承攬報酬,而非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二)再者,依據系爭契約設置時程表,「屋頂不鏽鋼浪板進場施工安裝」後之工項為「能源局同意備案」,又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契約價款給付方式分別為簽約款、台電審查款、開工款等等,而原告不否認已受領部分工程款,則原告就「屋頂不鏽鋼浪板進場施工安裝」工項,是否業已受領工程款,即有疑問。換言之,如原告已受領此工項之工程款,則請求給付,即無理由;反之如原告尚未受領屋頂不鏽鋼浪板施作之工程款,自應請求華立公司驗收完成後,向華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不管如何,均與被告無涉。
(三)查被告與華立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華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又華立公司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華立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有太陽能發電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乙方(註:華立公司)同意免費將甲方新建畜舍(約1050 坪)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乙方同意免費將甲方新建管理室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上畜舍、管理室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其法律上原因乃被告與華立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指示人為華立公司,被指示人為原告,受領人為被告,華立公司與原告間乃承攬關係,華立公司與被告間乃租賃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於新建畜舍、管理室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係受華立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所為之指示,被告受領乃華立公司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之給付,兩造間無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存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
(五)末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5,404,041元。然查,估價單乃原告所單方製作,而非第三公正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再者,不當得利所請求返還者乃「利益」,自然不包含安裝人力或間接管銷費用,原證7項次中包含吊車、高空作業費、安裝工資、管銷費等,非屬利益。
(六)原告主張其「工程款債權」及「施工成本無法回收」之權利受損,惟原告又稱華立公司目前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訴請原告返還工程款及違約金,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64號審理中,代表該案尚未確定,原告「已領」工程款尚未確定返還華立公司,既然原告仍受有並保留工程款,則原告目前有何工程款債權受損?尤有進者,如原告與華立公司之訴訟結果有利於原告,而原告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豈不是代表原告就同一工程獲得重複工程款之利益?原告「一魚兩吃」,豈為適法?
(七)華立公司向台電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太陽能發電之所需一切程序、流程及所需文件,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記載,且非被告專業,被告一概不知,畜舍建物使用執照係檢附於華立公司112年1月18日向台電申請展延並連審查之文件內,代表華立公司早已取得系爭畜舍建物之使用執照。被告早於112年1月11日即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不知為何華立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4年3月6日申請展延時,係以縣府尚未核發畜牧證明作為申請展延之理由。依據「關西牧場」群組對話紀錄,「美琪」於113年5月6日要求被告提供汙水排放許可證,被告隨即於113年5月15日提供新竹縣政府於113年5月13日核發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113年5月17日要求被告提出6個月的繳乳證明,被告於當日即提出「義美生乳買賣契約書」以及義美向被告收購生乳之月報表。至於被告「關西牧場」群組對話紀錄中「美琪」所提及牧場擴建部分,依據被告與華立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係出租畜舍、管理室上方屋頂(約1120坪),且就上開畜舍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畜牧場登記證書、汙水排放許可,則被告另擴建畜牧使用範圍,實與華立公司及原告無涉,更不影響華立公司於系爭建物屋頂面積計1120坪設置太陽能發電板。尤有進者,於被告與華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期間,華立公司從未提出任何主管機關因被告擴建牧場而否准太陽能發電許可之證明文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擴建牧場導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無憑據,不足採信。原告因自己遲延履約遭訴,卻未反求諸己,明知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卻無視債之相對性,空言指稱被告違反「公序良俗」,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為華立公司向被告承租之案場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因系爭契約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與華立公司於110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與華立公司於111年3月1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註:華立公司)同意免費將甲方新建畜舍(約1050坪)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免費將甲方新建管理室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8頁),是被告受領原告所施作之不鏽鋼浪板,其法律上原因係基於被告與華立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縱然系爭租賃契約因故終結,然被告受領上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3項約定:「「依照甲方(註:華立公司)案場出租方(林雪月)要求,工程費內含此案場新建畜舍(約1050坪)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依照甲方案場出租方(林雪月)要求,工程費內含此案場新建管理室(約70坪)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見審訴卷第28頁),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屋頂安裝不鏽鋼烤漆浪板」,則原告亦係本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內容而為施作不銹鋼烤漆浪板,是原告應僅得向華立公司主張承攬報酬或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施作不鏽鋼屋頂浪板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以被告未完成設備登記與文件提供之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工程款債權」及「施工成本無法回收」之權利受損,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足參)。經查,被告僅與華立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從系爭租賃契約之全貌以觀,難認被告可得知原告與華立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為何,是原告認被告就系爭契約設備登記及文件提供負擔協力義務,尚乏相關法律依據;且本案經證人即華立公司承辦人員張美琪到庭證述:「(問:本件是否華立公司將相關申請太陽能的流程及設備部分都統包給晏翔公司辦理?)是。(問:申請文件是由晏翔公司直接出具給台電或市府,還是要透過華立公司出具?)大部分都是晏翔公司出具給市府。(問:【請求提示原證11,即本院卷第175頁】這是華立公司出具給台電的函文,上面記載承辦人為王麗芬小姐,王麗芬小姐是晏翔公司的人,還是華立公司的人?)是晏翔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頁),更可知系爭契約之相關行政流程皆由原告之人員辦理並與華立公司聯繫,此為原告向華立公司承攬之契約內容,更非被告之專業,實難僅憑後續行政流程之申請不如預期,即謂被告有未盡協力義務之違背善良風俗之舉。
(四)且被告亦到庭陳述:「(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65頁】有關原證8即本院卷第65頁左邊張美琪傳送給你訊息「關西牧場目前無法送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核准…」後,你們似乎有通電話,後面張美琪有說「如電話中所談目前您已經請代書補申請使照和建照中」,請問張美琪說你有說有跟代書接洽,是接洽何事?)因為牧場設立從頭到尾都是由代書來替我辦理,所以一些程序我是很陌生的,所以當晏翔公司或張美琪跟我要一些資訊,我一樣還是要透過代書去取得。(問:你知道為何張美琪會在訊息中提到,牧場屋頂原本是合法的建物,變成是違章建築?)據我的了解,當時我有請示過新竹縣政府漁牧科的廖科長,當初會增建是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因為晏翔公司在幫我們施作屋頂時有一些瑕疵,但乳牛非常怕風、怕雨、怕熱,晏翔公司在施作時,雨水都會噴濺到畜舍內,導致牛隻比較容易生病,在進行上會有困難,為了要解決眼前的問題,所以就直接有增建加蓋出去,是為了要遮雨,當時我不了解增建過去對於太陽能申請是否會有影響,當初張美琪跟我說這個問題時,我也有問過廖科長,他說是可以脫鉤辦理的,不會互相影響,就是說既有合法建物一樣是可以申請太陽能,至於為何後面申請不出來,我也不清楚,他要什麼資料我就盡量配合給他什麼資料。」等語(見本案卷第347至348頁),其所述進行加蓋畜舍之理由符合事理之常,難認係有意造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障礙;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申請新增畜牧設施,新竹縣政府曾於113年9月10日現場會勘,並由古騏豪地政士於114年3月3日回報「目前114/2/25農業處山保科已通知簡易水土保持審查已完成,待後續農業處漁牧科處理發出變更容許使用證明。」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牧字第1134015091號函、申請案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293至295頁),在此之前也陸續提供華立公司其畜牧場之汙水排放許可證及繳乳證明,此有原告所提供「關西牧場」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7-63頁),亦可認被告已積極提供原告所需之相關資料予華立公司,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原告利益受損之客觀行為;且主管機關遲未核發容許使用證明之原因多端,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加蓋畜舍為系爭工程未能申請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核准之唯一原因,故原告以被告有故意阻礙或不為契約協力義務之行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4,0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