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陳嬿琇被 告 陳欣怡訴訟代理人 陳煥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7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含密碼),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銓誠客服經理一陳志豪」帳號,於113年6月起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0時12分許遭轉匯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入金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1、9926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自承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洗錢之事實,惟辯稱其自身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未自其中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欣怡確有於113年8月間,將其申辦之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合作金庫、兆豐、遠東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以此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75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他處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自承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無庸舉證,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其自身亦為受害人、未曾獲得報酬置辯。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祗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尚不以行為人本身自侵權行為受有利得為要件。查被告明知一般人不得無故將自己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此為工具,向原告訛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並旋將贓款轉匯他處以掩飾去向,其所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行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實行詐欺之正犯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解於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
(四)原告因受騙致匯款75萬元至被告帳戶,該款項復經轉匯他處而未能追回,原告因此受有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前揭幫助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