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彭黃利關 係 人 彭周紫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宣告彭黃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彭黃利因罹患精神疾病,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林正修診所鑑定結果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為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精神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表達自己的意思,認知及判斷功能尚屬正常。綜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撤銷其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鑑定意見,認受輔助宣告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