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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弟,目前因精神疾病因素,經醫療機構評估,現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強制治療中。相對人於多數時間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包括基本生活起居與一般溝通,然於病情發作或情緒激動時,常出現與現實認知混亂、言語表達語無倫次等情形。致其於重要事務之判斷與處理能力已有部分障礙。相對人於涉及財產管理、契約簽署、金錢使用及法律行為等重要事項時,顯有無法穩定做出妥適判斷之虞,為避免其權益受損或衍生法律爭議,實有受輔助宣告,由他人於重要事項予以協助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長期關心並協助其生活與就醫狀況,熟悉其身心狀態及實際需求,爰請鈞院指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新竹市地區),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據聲請人書狀及電詢中陳稱查悉相對人實際上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醫院○○院區)進行強制治療已有3年之久(見本院115年3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衡情相對人應長期住居於上開醫療機構內無疑,顯見相對人現時之住所地應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醫院○○院區)甚明。另考量相對人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以及聲請人亦表明同意本件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意(見同上電話紀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現住居所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