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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昌雯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吳昌瑋關 係 人 吳兆興

宋慈蔯林瀧吳培慈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昌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昌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昌瑋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培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智能障礙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培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等關聯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培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㈣關係人宋慈蔯、林瀧之訊問筆錄;關係人吳兆興之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吳昌瑋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培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