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鳳珠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0至0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扶助律師)關 係 人 郭陳杏珠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吳彥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鳳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鳳珠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感疾患、小腦萎縮及失智症等,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之父母親已過世,姊姊郭陳杏珠年事已高且罹病,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請求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代理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郭陳杏珠之陳述、關係人新竹市政府之陳報狀。
㈣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㈤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雙極性情感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另認應由新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