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張凱宣
蔡文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呈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芯電應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祥銨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勞動事件法所定管轄非專屬管轄,是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又依兩造簽署之台灣芯電應用科技增資入股暨經理人久任協議書第陸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本協議書之解釋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倘遇有爭議,四方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6頁,下稱系爭管轄約款),堪認兩造間就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爭訟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㈡、原告雖稱系爭管轄約款是否涵蓋本件勞動事件之爭議、有無顯失公平,尚待釐清,且被告已就本件管轄表示無意見,欠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合意管轄移送之要件等語。惟:⒈原告於起訴狀既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解任通知書片面指摘原告於簽立久任協議書時故意隱匿公司重要資訊,並為自己及特定廠商利益,故意提供錯誤市場訊息,使被告以遠高於市場價格採購原物料,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而解任原告之職務之事,均非屬實,故被告乃違法解雇等語,即難謂本事件與該久任協議書無關而非屬系爭管轄約款所涵蓋之爭議。⒉觀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地位,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許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其目的在保障處於經濟地位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條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即當然無效或不適用,是勞工倘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即應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查本件原告所任職務分別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已非上開規定所欲保障之弱勢勞工可相比擬,又該久任協議書之內容非屬定型化之勞動契約,而系爭管轄條款最終擇定訴外人即甲方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被告於訂約時之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並經全體簽約當事人同意,自係磋商之結果,則系爭管轄約款之合意,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情事。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本文規定:「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其但書亦明文「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即雇主如不為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法院應不得再裁定移送合意管轄法院;反之,倘若雇主雖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但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法院如認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時,仍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此亦不違背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以勞雇雙方合意之管轄是否顯失公平為標準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系爭管轄約款復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自得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
㈢、原告雖稱願與被告重新協商或補具合意管轄文書,然兩造先前已於系爭久任協議書就本件爭議合意定管轄,原告此項請求,本院認無此必要。
㈣、綜上,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