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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李有元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一份及繕本一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8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其新臺幣306,927,593元,惟其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其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理由書而逾30日未開始協議云云,別無其他陳述,自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故本件顯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