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柯月琴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黃美玲(即曾瑞之繼承人、蔡明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馨瑤(即曾瑞之繼承人、蔡明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嘉桓(即曾瑞之繼承人、蔡明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嘉謙(即曾瑞之繼承人、蔡明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美玲、蔡馨瑤、蔡嘉桓、蔡嘉謙為被告蔡明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蔡明澤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15年6月21日死亡,黃美玲、蔡馨瑤、蔡嘉桓、蔡嘉謙為被告蔡明澤之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可佐,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