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曾賀楣被 告 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政翰被 告 張博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政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179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政翰、張博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現金新臺幣2,006,726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政翰如以新臺幣6,020,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現金新臺幣1,666,667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緯公司)、鍾政翰、張博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宥緯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鍾政翰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帳號、額度、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第1、2、3所示。該三筆借款,訂約後憑專用撥款通知書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一期,本金分48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2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嗣隨郵2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調整為年利率1.72%,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5%後,為2.22%。另被告宥緯公司邀同被告鍾政翰、張博卿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借款帳號、額度、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第4所示。
(二)前開4筆借款約定逾期清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如因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帳款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於其6個月以上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
(三)詎料,上開附表編號1、2、3筆借款自114年11月3日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附表編號4借款自11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餘欠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020,1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電催及於115年1月2日函催,迄今皆未獲置理。又查被告宥緯公司於114年12月30日存款不足退票共7張,金額總計2,812,800元。原告遂於115年1月8日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附表編號1、2、3項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改按借款利率2.22%加年率1%即3.22%固定計算。附表編號4改按借款利率3.00%加年率1%即4.00%固定計算。
(四)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原告依契約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另連帶保證人鍾政翰、張博卿對原告依本借據約定所負之全部債務,皆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放出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5年1月2日六家授字第11500000311、331號函、115年1月8日六家授字第11500000881、951號函、被告宥緯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郵2利率及台2利率表、被告鍾政翰、張博卿戶籍謄本影本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96、101至117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宥緯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鍾政翰、張博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就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帳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利息計息期間 年利率 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連帶保證人 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民國112年11月3日至117年11月3日 2,870,000元 2,166,027元 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 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3.22% ①本金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②利息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鍾政翰 2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民國112年11月3日至117年11月3日 1,000,000元 770,826元 3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民國112年11月3日至117年11月3日 4,000,000元 3,083,326元 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民國113年8月19日至114年8月19日 5,000,000元 5,000,000元 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月7日 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 4.00% ①本金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②利息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鍾政翰 張博卿 合計 12,870,000元 11,020,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