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正直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被告兼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簡達益上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青澐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簡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及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佳瑜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簡達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簡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72,055元。
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267元,及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佳瑜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簡達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簡達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簡達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5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簡達益如以新臺幣1,17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簡達益如以新臺幣75,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定之投資協議書第6條:「...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郭佳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簽定投資協議書,約明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買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364,000股,並約定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1年起三年內上市櫃(包含興櫃),否則原價買回並支付法定利息,被告郭佳瑜及被告簡達益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尚未上市櫃(含興櫃),故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買回原告之股份。然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竟於其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以公司函回覆原告欲展延至115年6月前始能湊得足夠資金,被告郭佳瑜則係未為回覆,被告簡達益送達不著,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為「原價買回並支付法定利息」,是原價為600萬元,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自111年1月1日起算,每年利息為30萬元(計算式:600萬*5%=30萬),自111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27日止,計利息為1,172,055元【計算式(600萬*5%*3)+(600萬*5%)*331/365=1,172,055(四捨五入)】,則本息和為7,172,055元(計算式:6,000,000+1,172,055=7,172,055)。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之所得申報單載有其分派75,267元之股利與原告,然原告實際上未收受之,僅曾收受其寄送之「股息及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因被告宏茂供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則原告應已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而得向其請求給付75,267元。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不可採。縱使系爭協議無效,亦因被告等具有故意詐欺原告之主觀意圖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仍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佳瑜、被告簡達益應連
帶給付原告7,17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5,2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佳瑜、被告
簡達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約定公司買回股份條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6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被告郭佳瑜、被告簡達益之保證義務亦失所附麗,自不負保證責任。公司能否上市,涉及主管機關之審核權限,非被告一方所得獨力促成,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建置財務與內控制度完成稽核,因內部股東法律爭議訴訟,導致未能於3年內完成,僅係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投資協議書、築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股利憑單、股息及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不爭執有簽立前開投資協議書,惟辯稱公司不得買回股份,系爭協議無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前開買回股份約定是否無效?
㈡、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可知在公司法增訂前開條文後,公司收回普通股,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程序,並在法定股數及金額之範圍内,即可視情況需要隨時為之,並非法律秩序所不容許之行為,即令公司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先與股東為買回普通股之約定,尚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董事會非不得嗣後決議以履行買回義務,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亦得不以自己名義買回股票,則該買回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167條之1規定,客觀上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依兩造於110年2月13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第三人名義(陳孝偉)匯款600萬元取得之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共計364,000股,並約定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1年起三年內上市櫃(包含興櫃),否則原價買回並支付法定利息,原告已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簡達益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達益亦已回函同意(本院卷第19-28頁)。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可自行或指定第三人全部或一部買回系爭股份,亦得以庫藏股方式買回,利息以顧問費支付,或洽其指定之第三人買回等,在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00股)5%、總金額不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金額之範圍內,可一部買回系爭股份,或將系爭股份全部或一部覓妥並指定由第三人買受,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1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連帶給付買回股份之價款與原告將股票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間應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可執以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告未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依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之立場,法院尚無審酌餘地。
㈣、原告主張被告宏茂供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原告應已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而得向其請求給付75,267元,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達益不爭執,被告郭佳瑜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以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簡達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41頁),翌日即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佳瑜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簡達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約定給付法定利息之金額1,172,055元,主張再計算法定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
主文第1項、第2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部分利息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