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賴佩珍被 告 鄭文瑜
王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第9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文瑜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翊安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文瑜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翊安如以新臺幣1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鄭文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文瑜自民國113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企鵝」、「法拉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以下簡稱「企鵝」及「法拉利」)所屬詐欺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鄭文瑜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謀天下」向原告訛稱可透過千興投資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5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被告鄭文瑜遂依「企鵝」等人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碰面,佯稱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王文瑜」,向原告收取100 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王文瑜」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王文瑜」署押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原告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文瑜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100萬元,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
㈡被告王翊安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鋼鐵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鋼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組織,以每日可獲取2300元之報酬,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王翊安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於112 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訛稱前述可透過千興投資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⒈於113 年2 月21日8 時57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準備現金200萬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被告王翊安遂依「鋼鐵人」指示,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碰面,佯稱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益凱」,向原告收取200 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陳益凱」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益凱」署押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原告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益凱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2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⒉又原告於113 年3月1 日8 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準備現金150 萬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王翊安亦依「鋼鐵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碰面,亦佯稱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益凱」,向原告收取150 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陳益凱」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益凱」署押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原告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益凱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150萬元,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⒊原告又於113年3月2日9時2 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準備現金600萬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被告王翊安同依「鋼鐵人」指示,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碰面,亦佯稱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益凱」,向原告收取600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陳益凱」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益凱」署押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賴佩珍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益凱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600萬元,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⒋原告又於113年3月5日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準備現金800萬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被告王翊安同依「鋼鐵人」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碰面,亦佯稱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益凱」,向原告收取800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陳益凱」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益凱」署押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原告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益凱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8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鄭文
瑜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翊安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翊安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但只能賠償40萬元,要等出監後才有能力還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詐欺取財事實,已有刑事判決節本為
證。被告鄭文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王翊安對於上開原告遭詐欺並由其出面收取款項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本件被告二人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各自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顯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鄭文瑜賠償100萬元、被告王翊安賠償17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王翊安雖抗辯其目前僅能賠償40萬元,需待出監後始有
能力清償云云。惟查,債務人有無資力清償、是否在監服刑,純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要非得據為解免或減輕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被告王翊安前開所辯,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訴狀送達或起訴證明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鄭文瑜、王翊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