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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羅成美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被 告 古煥文

鄭文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古煥文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鄭文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古煥文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古煥文遲延迄未給付價金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古煥文給付,逾期未付原告將解除契約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已於109年8月24日,合法向被告古煥文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古煥文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據此,原告與被告古煥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要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古煥文、鄭文暉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古煥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文暉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古煥文於107年1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古煥文以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古煥文應將第一期款450萬元於簽約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得以本票替代,原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特約代書即被告鄭文暉。被告古煥文雖已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依原告與被告古煥文間約定之價金給付備忘錄內,業已另載明「款別:簽約款。甲方(即被告古煥文)繳款金額:450萬元整。價金解款人(簽名或蓋章):鄭文暉107 11/7」,且其備註欄內並勾選「本款項確由甲方(即被告古煥文)支付,並交由左列價金解繳人(即被告鄭文暉)負責存匯入專戶」,另注意事項欄第1條亦載明「買方於簽約後3日內電洽或上網查詢價金是否存入專戶」,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價金給付方式須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此為買賣雙方就該買賣契約之核心約定,縱被告古煥文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仍不能解免被告古煥文應將第一期款價金即45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義務。因被告古煥文迄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鄭文暉,致被告鄭文暉無從將任何款項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古煥文已遲延履行給付第1期價金450萬元之義務,經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中,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時,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古煥文履行該付款義務,並表明逾期將解除契約,詎被告古煥文於催告期滿後,仍未將任何款項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遂再於109年8月24日在系爭另案事件中,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古煥文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求慎重,爰於本件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古煥文,向其為催告付款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文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縱認被告鄭文暉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因被告鄭文暉係受原告及被告古煥文買賣雙方,所共同口頭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所有權狀,故原告與被告古煥文所共同委任被告鄭文暉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存有緊密依存關係,惟系爭委任契約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就共同委任之被告古煥文,未能共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如何,未予約定,存有契約漏洞,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客觀上已不可能履行,委任目的已然不達,系爭委任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鄭文暉之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對該等權狀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即失其法律依據而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文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㈢、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古煥文間於107年1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鄭文暉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煥文部分:被告古煥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文暉部分:伊受原告及被告古煥文之委任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並因此保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所有權狀,但伊要等到法院判決結果,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伊才能決定是否要把上開權狀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已定有明文。

㈡、經查,於原告與被告古煥文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4條第3項已約明:「本約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末九碼即為本案保證號碼)」,另第5條第2項亦約定:「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1)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2)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3)乙方(即原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又該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見系爭買賣契約第7頁),業已載明「款別:簽約款。甲方(即被告古煥文)繳款金額:450萬元整。價金解款人(簽名或蓋章):鄭文暉1

07 11/7」,且其備註欄內並勾選「本款項確由甲方(即被告古煥文)支付,並交由左列價金解繳人(即被告鄭文暉)負責存匯入專戶」,另注意事項欄第1條亦載明「買方於簽約後3日內電洽或上網查詢價金是否存入專戶」(以上見本院卷第26、、31-32頁),雖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另有約定:「(1) 簽約時先行支付總價的20%(可以本票代替),餘款於約定時間內給付。」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契約條文之約定內容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被告古煥文,就第一期價金450萬元之支付,仍應以其已透由代書即被告鄭文暉,匯款4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始為該當,尚難僅以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即認其已履行支付第一期價金450萬元之義務。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6、41、43-47頁),而被告古煥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其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古煥文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第1期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給付,應以被告古煥文已透由被告鄭文暉滙款4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始為該當乙節,為真實可採。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已定有明文。又按「甲方(即被告古煥文)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即原告)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再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已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450萬元、⑴簽約時甲方(即被告古煥文)應給付第一期款;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古煥文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之約定,應於107年11月7日簽約時,將450萬元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古煥文於簽約日,並未將第1期款即價金滙入履約保證專戶,經原告於系爭另案事件,於109年5月28日以書狀繕本送達定期催告後,被告古煥文仍未履行,原告遂在該事件,於109年8月24日再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古煥文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109年5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原證4系爭另案事件內,原告於於109年5月29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一狀、原證5之109年7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原證6系爭另案事件內,號原告於109年8月27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二狀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01頁),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原告以其已於109年8月間,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合法對被告古煥文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乙節,應堪以採認,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古煥文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至就原告請求被告鄭文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部分,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次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當確認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應為漏洞之填補,俾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又關係牽連之不同當事人雖各別締約,惟各獨立契約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或相互依存性時,經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各契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切客觀情事,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如其中一組當事人間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不能達成締約目的,在符合公平原則下,他組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亦應同其命運,始符當事人初始併同訂立密切關連或相互依存之複數契約之真意。」,亦分別有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古煥文,以口頭方式共同委任被告鄭文暉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代書,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及價金解繳,被告鄭文暉並係基於該委任關係,始有權保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所有權狀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36頁),且為被告鄭文暉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4頁),復參諸原告與被告古煥文,前揭共同委任被告鄭文暉擔任代書,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契約約定之旨趣、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並考量誠信原則及各項具體情形,足認原告與被告古煥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與被告鄭文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係欲藉由委任被告鄭文暉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等,以達成履行買賣契約之目的,故系爭買賣契約與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被告鄭文暉之該委任契約間,有緊密之依存關係,彼此不可分離,而應同其命運,該等契約間之效力應互相影響。是以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已如前述,該委任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上開之說明,應認原告、被告古煥文與被告鄭文暉間之上開委任契約,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告鄭文暉繼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對原告即無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文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亦應予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古煥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文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怡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及面積、權利範圍等 1 土地 土地地號:坐落○○鄉○○段0000地號 面積:1778.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建物建號:○○鄉○○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總面積:170.28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