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王祥瑞被 告 白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67,570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主張違約金權利,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惟經被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原上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且被告亦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應將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足見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時,有簽立借款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同額之本票乙紙,並以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由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針對違約金項目百分比部分係劃記「╳」,可知兩造約定無違約金。且縱使有違約金,違約情事亦係被告在111年7月11日自行出國所致,蓋伊於111年7月5日委任契約即將屆滿前,有通知被告前來竹北地政事務所領取代墊金500萬元及利息,故應由被告自行承擔違約金之法律責任。

三、被告係於111年5月9日未經伊之同意,在竹北地政事務所趁原告不在現場之機會,篡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約定,即於該份文件第24欄記載「逾期未還款,按新臺幣每百元日息三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伊於發現後尚於同年6月7日給予指責,足認兩造並未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伊不認識證人溫安妤,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述為偽證。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違約金債權7,785,000元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時,除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利息,並簽發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外,兩造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有系爭違約金約定。且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亦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81、48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篡改情事。又系爭借貸契約上之違約金,係指提前清償違約金,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指之逾期清償違約金,兩者不同。

二、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亦無受領遲延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詳實;且伊亦未承認係自己出國導致延宕。又被告遲延清償,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換算,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為7,785,000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時,並未作有違約金之約定,且其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有通知被告前來領取清償款,被告因自身因素而無法受領等情,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借貸契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二)原告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受領遲延?(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違約金債權7,785,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兩造間作有系爭違約金約定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為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其中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其他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等語(見卷二第227頁),即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包括系爭借款本金、利息等外,尚包括違約金;同份文件第24欄違約金項目,更載明「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百元日息叄角計付懲罰違約金」等文字(見卷二第227頁),可知兩造針對債務人逾期未清償情形,確實作有應按每日0.3%計付違約金之協議,足認被告已就其所述之上開利己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三)承上,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係遭被告偽造篡改云云,因而否認其真實性。然查,為兩造繕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代書助理即證人溫安妤,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鍾代書之託,前往協助兩造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先係跟兩造一起去看系爭房地,然後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內容,均為兩造現場講好,經伊繕打、兩造同意後於其上蓋章;印象中被告會跟原告講述利息、借款期間、違約金等條件,原告則回覆會清償不會違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違約金「每百元日息3角」之約定,大家當場都有說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46-249頁),亦即證人溫安妤係到庭證實兩造間有就系爭違約金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審酌證人溫安妤僅為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其對設定過程已為清楚、完全、無矛盾之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詞自堪信實。加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借貸契約係以手寫記載提前清償違約金,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以電腦繕打記載遲延清償違約金,兩者違約金之清償性質與書寫方式不相同,不生原告所指被告將提前清償之「X%」變造為遲延清償之「0.3%」情形為由,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881、4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二第74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另持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違約金項目百分比之「X」劃記,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係約定無違約金云云。然查,細觀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款:「借款人同意於提前清償本金之同時,除已給付之利息不與退還外,應另給付債權人以借款總金額之X%計算之提前清償違約金,本案借款綁約X月。」等語(見卷二第31頁),依其文義可知該條係針對「提前還款違約金」所為之約定,亦即兩造協議倘原告於到期日前償還全部借款,因此對被告造成預期之應得利息上損失,無須以違約金彌補之;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系爭違約金約定「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百元日息叄角計付懲罰違約金」,係就原告如未按期清償而陷於遲延,因此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失約定應以違約金填補之,其性質屬「遲延清償違約金」,兩者所指之違約金性質不同,乃分屬2種不同之違約金種類,自不得予以混淆。是原告徒憑系爭借貸契約上關於提前還款違約金X%之約定,因而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遲延清償違約金協議,於法難認有理,無足憑採。

(五)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時,確有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系爭違約金約定,與被告互為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三、原告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受領遲延?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

原告雖於111年6月間,屢次向被告聲稱其有足額現金可以全額清償債務,並請求被告先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在原告未向被告清償495萬元本息債務前,被告本無配合原告先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且依證人方思評之證言,可知縱新竹三信核貸,然該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僅有480萬元,不足完全清償495萬元之本息債務;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12年1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於翌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已備妥借款本息共537萬元現金可當場交付被告之資力或其他證據資料;再原告僅係提出以給付537萬元為條件與被告試行和解;證人黃順豐、戴俊興亦僅能證明渠等曾評估是否承作原告之借款案,並與被告聯繫確認原告須清償之借款債務金額為何而已等情,因而認定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通知被告受領,則被告拒絕到場及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得謂為拒絕受領清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核閱詳實。是以,兩造就原告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通知被告受領,遭被告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而構成受領遲延等節,既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認定,揆之上開規定,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三)故而,原告再執其有通知被告前來竹北地政事務所領取代墊金500萬元及利息,惟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自行出國致受領遲延,不得要求其負違約之責云云,即屬無據,不應採認。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違約金債權7,785,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清償借款債權,因系爭借貸契約未載明清償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被告曾於111年8月19日,持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而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得強制執行,該份裁定並於11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則原告應自裁定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24日,負債務遲延責任。

(二)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關於第31條、第38條部分)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之不動產為拍賣,經拍定人於112年11月9日繳足價金後進行分配,被告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之本金與利息債權均足額受償,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12年11月9日作為債務人清償日。

(三)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有就借款本金債務達成系爭違約金約定,且原告遲延清償本金債務等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約定「按新台幣每百元日息叁角計付懲罰違約金」,換算年利率竟高達10

9.5%,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495萬元作為本金計算,原告每日應賠付之違約金即為14,850元,遠超法律規範而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再衡酌兩造就借款利率,另作有每月1%即年息12%之約定(見卷二第31頁);復參酌現行台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若超過週年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3%計算,方屬公允,而符兩造利益之衡平。準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167,570元【計算式:495萬元*(1+47/366)年*3%=167,57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要求支付之違約金債權,僅在167,570元範圍內對原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67,57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