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吳宗堯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利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不法侵占毀損原告於105年4月1日已持有之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判決內容意旨,查有原告所述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事證,即說明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已非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雖於113年1月24日遭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然原告僅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延誤登記之新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及承辦人,並不知悉原告為賠償義務人,係至114年4月1日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實地勘查系爭房屋已滅失,始知悉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祭祀公業吳金吉不法侵占毀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係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而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月24日拆除完畢,原告遲至115年7月20日才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而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坐落權源,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無任何不法。原告本件起訴實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祭祀公業吳金吉前起訴拆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物,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祭祀公業吳金吉勝訴,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祭祀公業吳金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受理,最終於113年1月24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畢。原告曾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另因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就新竹縣政府115年1月7日案號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如行為人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非僅不具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可言。
㈡經查,祭祀公業吳金吉係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參諸上開說明,祭祀公業吳金吉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且被告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法定代理人,就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祭祀公業吳金吉之名義所為,並對祭祀公業吳金吉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被告本身更不具有不法性。
㈢又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
序曾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該訴訟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有消滅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之事由,惟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認定祭祀公業吳金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稱:「被上訴人(指祭祀公業吳金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可見上訴人(指原告)無從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為地上權人之登記,有同謄本可參,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上訴人之主張,已然無據」甚明,並經確定在案。又原告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判決之理由,作為主張其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要論據,然查,該行政判決理由實係認為:「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關於所有權人之登記,有原告所述登記錯誤之事證,…是被告(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內容意旨本院復查有原告李有元所述登記錯誤之事證(即說明祭祀公業吳金吉已非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原告李有元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以土地登記所載之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吳金吉為準。
㈣從而,祭祀公業吳金吉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及
祭祀公業吳金吉基於所有權能,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自無庸論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原告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合法權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難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